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INH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零肆公克、零點壹捌肆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被告VUDI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3373公克、0.202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204公克、0.1848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該署104年度毒保字第8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VUDINH前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8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不詳友人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聲請書、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3373公克、0.20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204公克、0.18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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