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9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照相採證後,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8月5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98年4月3日)60日以上】,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家人均未收到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以致未能於期限內繳費,原本僅應罰6,00元,卻因逾期未到案而被裁罰1,800元,希望能改裁處最低之罰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4日9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照相採證後,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8月5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98年4月3日)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陳述書各1紙等在卷足憑。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53之4號,嗣於98年8月3日始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查。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舉發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453之4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8年3月9日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而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縱然異議人實際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