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彭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三個月
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9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參
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
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
元計算,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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