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城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8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張欽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5 黃建成 所管領之十三東路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箱鎖頭,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建成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欽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十三東路福德宮香油箱遭破壞,香油錢遭竊之事實。㈢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846號鑑定書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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