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53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297號、第2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余可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
8月16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中,旋即為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訊據被告林俊余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由伊親自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路上看到整合卡債之廣告,而於93年8月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將上開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鄭小姐」表示要製造交易紀錄作帳面美化以便整合卡債,降低利率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
領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 巫美韻蔡昶玟溫曜誠林素玉葉淑妙張秀清王曉琳林憲助游雅惠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1紙、上開附表一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9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整合卡債,美化帳面,以提升信用降低利率
,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鄭小姐」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則就「鄭小姐」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鄭小姐」,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93年間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6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鄭小姐」,迄至98年遭警方約談,在此長達約5年之期間,「鄭小姐」並未為被告完成整合卡債之工作,亦未交還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對「鄭小姐」取走其帳戶之用途有任何起疑,對自己的帳戶遭不明人士所持用,亦不擔心自己帳戶有高度遭不法冒用之風險,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年滿30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6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6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9人,而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6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巫美韻、蔡昶玟、葉淑妙、張秀清、王曉琳、林憲助及游雅惠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297號、第22864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6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9人總計被詐騙之金額高達近新臺幣8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戶名│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林俊余│誠泰商業銀行(現變│0000000000000號││││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二│林俊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000000000000號││││鳳分行││├──┼───┼─────────┼────────┤│三│林俊余│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000000000000號││││行││├──┼───┼─────────┼────────┤│四│林俊余│農民銀行(現為合作│00000000000號││││金庫商業銀行吸收合│││││併)大園簡易分行││├──┼───┼─────────┼────────┤│五│林俊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現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六│林俊余│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000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被害人│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間及方式│││(新臺幣)││├──┼───┼──────────┼────┼──────┼─────┼────┤│一│巫美韻│93年8月17日13時許不│93年8月│不詳地點│9萬9999元│上開華南││││明人士利用電話簡訊及│17日19時│││銀行帳戶││││電話詐稱其信用卡遭盜│49分許│││││││ 刷須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二│蔡昶玟│93年8月17日19時許不│93年8月│臺中縣梧棲鎮│9萬4321元│上開合作││││明人士利用電話簡訊及│17日20時│四維路之臺中││金庫商業││││電話詐稱其信用卡遭盜│20分許│港郵局自動櫃││銀行帳戶││││刷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員機││││││機變更設定云云│││││├──┼───┼──────────┼────┼──────┼─────┼────┤│三│溫曜誠│93年8月17日某時不明│93年8月│臺北縣新店市│9萬9987元│上開新光││││人士利用電話詐稱有人│17日18時│安康路3段47││銀行帳戶││││冒其名義辦現金卡已遭│21分許│號之新店郵局││││││盜領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安康支局自動├─────┤││││定更改│93年8月│櫃員機│7萬9883元││││││17日18時││││││││23分許│││││││├────┤├─────┤│││││93年8月││1萬426元││││││17日18時││││││││26分許│││││││││├─────┤│││││││共19萬296││││││││元││├──┼───┼──────────┼────┼──────┼─────┼────┤│四│林素玉│93年8月17日19時許不│93年8月│臺北市○○街│910元│上開新光││││明人士利用電話詐稱其│17日20時│408號之郵局││銀行帳戶││││信用卡已遭盜刷須至自│57分許│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設定更改├────┤├─────┤│││││93年8月││1806元││││││17日21時││││││││2分許│││││││├────┼──────┼─────┼────┤││││93年8月│臺北市○○街│5萬9074元│上開中國│││││17日20時│408號之郵局││信託銀行│││││51分許│自動櫃員機││帳戶││││├────┤├─────┤│││││93年8月││5559元││││││17日20時││││││││55分許│││││││├────┤├─────┤│││││93年8月││2852元││││││17日21時││││││││許│││││││├────┤├─────┤│││││93年8月││2179元││││││17日21時││││││││5分許│││││││├────┤├─────┤│││││93年8月││2233元││││││17日21時││││││││6分許│││││││││├─────┤│││││││共7萬1897││││││││元││├──┼───┼──────────┼────┼──────┼─────┼────┤│五│葉淑妙│93年8月18日20時45分│93年8月│臺北市內湖區│9萬9999元│上開華南││││許不明人士利用電話簡│18日21時│新明路之新明││銀行帳戶││││訊及電話詐稱其信用卡│47分許│郵局自動櫃員││││││遭盜刷須依指示至自動├────┤機├─────┤││││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93年8月││1萬3479元││││││18日21時││││││││50分許│││││││├────┤├─────┤│││││93年8月││118元││││││18日21時││││││││51分許│││││││││├─────┤│││││││共11萬3596││││││││元││├──┼───┼──────────┼────┼──────┼─────┼────┤│六│張秀清│假冒員警及信用卡中心│93年8月│不詳地點│1萬7998元│上開永豐││││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信│17日19時│││銀行帳戶││││用卡遭盜刷,並要求被│02分許│││││││害人前往ATM提款機變├────┤├─────┤││││更密碼│93年8月││3998元││││││17日19時││││││││10分許│││││││││├─────┤│││││││共2萬1996││││││││元││├──┼───┼──────────┼────┼──────┼─────┼────┤│七│王曉琳│假冒銀行及信用卡中心│93年8月│不詳地點│9萬9999元│上開玉山││││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信│17日18時│││銀行帳戶││││用卡遭盜刷,並要求被│08分許│││││││害人前往ATM提款機變├────┤├─────┼────┤│││更密碼│93年8月││6萬3376元│上開永豐│││││17日18時│││銀行帳戶│││││10分許│││││││││├─────┤│││││││共16萬3375││││││││元││├──┼───┼──────────┼────┼──────┼─────┼────┤│八│林憲助│假冒銀行及信用卡中心│93年8月│台中市西屯區│1萬8983元│上開永豐││││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信│19日19時│福順路318號││銀行帳戶││││用卡遭盜刷,並要求被│13分許│福順郵局自動││││││害人前往ATM提款機變││櫃員機││││││更密碼│││││├──┼───┼──────────┼────┼──────┼─────┼────┤│九│游雅惠│假冒員警及信用卡中心│93年8月│彰化縣員 林鎮 │1萬3983元│上開永豐││││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信│19日19時│員東路2段員││銀行帳戶││││用卡遭盜刷,並要求被│05分許│林郵局自動櫃││││││害人前往ATM提款機變││員機││││││更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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