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珮淋於民國110年1月6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林森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駕車左轉彎時,必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陳炫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及左側膝部9*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