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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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653號原告 詹妙娟 訴訟代理人 湯雅棠
湯蕙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麗霞錦明 土木包工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3,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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