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37號聲請人優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佰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等語,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月2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3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1│柏程科技企│優洛克科技│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0│28,445元│109年2月10日│EA0000000│││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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