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勝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方勝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原審裁定誤載為61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見原審卷第19到20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裁定不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異議之客體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而係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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