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啟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啟堂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3、5、8所示
3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至2、5、1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紙(見執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3至4所示2罪、7至9所示3罪固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年6月、1年8月確定,惟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7至9各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至6、10至1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5、11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竊│有期徒刑4月│102年4月1│臺灣屏東地│102.07.25│同左│102.08.31│編號1~2之罪│││盜罪│,如易科罰金│日9時前某│方法院102││││曾經臺灣臺南││││,以新臺幣│時許│年度簡字第││││地方法院103││││1,000元折算1││1089號││││年度聲字第││││日。││││││5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2│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102年7月9│臺灣臺南地│103.01.22│同左│103.02.24│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易字第││││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1343號││││1,000元折算││││日。││││││1日。│├─┼────┼──────┼─────┼─────┼─────┼─────┼─────┼──────┤│3│非法持有│有期徒刑3年2│101年間│臺灣高等法│103.11.11│最高法院│104.01.29│編號3~4之罪│││可發射子│月,併科罰金││院臺南分││104年度台││經原判決定應│││彈具有殺│新臺幣6萬元││院103年度││上字第318││執行刑為有期│││傷力之槍│,罰金如易服││上訴字第││號││徒刑8年6月│││枝罪│勞役,以新臺││556號││││,併科罰新臺││││幣1,000元折││││││幣6萬元,罰││││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4│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102年6月10│臺灣高等法│103.11.11│最高法院│104.01.29│000元折算1││││10月│日│院臺南分││104年度台││日。││││││院103年度││上字第318││││││││上訴字第││號││││││││556號│││││├─┼────┼──────┼─────┼─────┼─────┼─────┼─────┼──────┤│5│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3.04.07│同左│103.04.29│││││,如易科罰金│15日│方法院103││││││││,以新臺幣││年度審易字││││││││1,000元折算1││第192號││││││││日。│││││││├─┼────┼──────┼─────┼─────┼─────┼─────┼─────┼──────┤│6│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月│102年6月7│臺灣高雄地│103.08.19│同左│103.09.16││││結夥竊盜││日│方法院103│││││││罪│││年度易字第││││││││││411號│││││├─┼────┼──────┼─────┼─────┼─────┼─────┼─────┼──────┤│7│結夥三人│有期徒刑9月│102年5月13│臺灣高雄地│103.06.23│同左│103.07.29│編號7~9之罪│││以上攜帶││日│方法院103││││經原判決定應│││兇器竊盜│││年度審易字││││執行刑為有期│││罪│││第1083號││││徒刑1年8月。│├─┼────┼──────┼─────┼─────┼─────┼─────┼─────┤││8│共同犯攜│有期徒刑8月│101年3月2│臺灣高雄地│103.06.23│同左│103.07.29││││帶兇器竊││日│方法院103│││││││盜罪│││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9│攜帶兇器│有期徒刑7月│102年7月31│臺灣高雄地│103.06.23│同左│103.07.29││││竊盜罪││日│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0│毀壞門扇│有期徒刑8月│102年3月2│臺灣臺南地│103.08.13│同左│104.09.01││││竊盜罪││日│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9號│││││├─┼────┼──────┼─────┼─────┼─────┼─────┼─────┼──────┤│11│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2年6月24│臺灣高雄地│104.08.07│同左│104.09.09│││││,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3││││││││,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1,000元折算1││468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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