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守灶 相對人 紀素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除違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之請求全部敗訴確定,亦即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故本件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民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429000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就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係全部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此部分自無因不當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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