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徐嘉男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委任律師 鄭正忠 發函予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況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訴外人 黃文賢 持其所簽發之十五張支票向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第一銀行之經理、副理即被上訴人乙○○、丙○收受該支票作為貸款擔保,符合金融機構作業流程。其經辦貸款業務並無疏失,亦無證據證明與黃文賢有勾串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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