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何恭發 被告 葉光明
賴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光明、賴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光明、賴美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葉光明、賴美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葉光明、賴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嗣就利息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光明、賴美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光明、賴美蘭於109年7月1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約定109年7月9日返還,屆期原告同意被告2人延後半年清償,詎料被告葉光明、賴美蘭到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本院核發110年度促字第1993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之內容僅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光明、賴美蘭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經催討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郵局儲金簿內頁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促字第199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葉光明、賴美蘭雖曾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及證據以實其說,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光明、賴美蘭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1月9日,被告葉光明、賴美蘭逾期未還款,故原告請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光明、賴美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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