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瀅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滅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經營混凝土出售之廠商,經常參與政府各類公
共工程之投標案,對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程序,應屬知悉;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政府採購程序,參加投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年2月24日公告招標210kg/c㎡、175kg/c㎡、140kg/c㎡混凝土採購案(開標日期為94年3月3日上午9時、履約地點為台南縣、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萬9400元、預算金額為14萬9400元、預計金額為14萬9400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至本年度止、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經被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1750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3月7日簽訂前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14萬9400元);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揆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投標廠商,本件亦經由
政府採購程序,投標取得系爭混凝土之採購案,其明知所提供之混凝土應依本件採購契約內容履行,若欲變更或追加採購標的,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要難違法任意追加或變更之。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僅為14萬9400元,卻違法超逾契約內容,任意陸續提供高達97萬9800元之混凝土,致遭法院認定系爭契約在逾22萬4100元部份(即75萬5700元),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雖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其受有75萬5700元之損害,惟該損害顯係被上訴人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為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顯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17條第l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應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
『損害賠償』,此觀該條所在係置於損害賠償之債規定體系中,而其條文內容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減輕賠償金額』,足證該條法文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
㈡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
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與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無有與有過失酌減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依上訴人之採購通知,
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交付合於約定品質,總價值為979,800元之混凝土予上訴人用於鄉內建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是兩造就系爭給付,初非無有買賣契約合意,只因此契約嗣後經法院認定逾224,100元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強制規定而無效,致上訴人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領上開價值為755,700元之混凝土,依不當得利法則自應返還相當之價額755,700元。就此給付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
㈣上訴人為採購機關,關於採購應遵循或採行何種程序,原有
抉擇決定之權限,而系爭採購案即上訴人所稱之『開口契約』在政府採購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是由行政院主計處推動的採購方案,主要是為應付天災造成的損害。其定義係指依「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行政院主計處處忠六字第0950000169號函頒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此種針對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採購方式已非常態,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悉,已難謂不了解此特殊法令之被上訴人有所過失。
㈤本件被上訴人僅按上訴人之通知,依採購契約之買賣條件為
給付,並不知道上訴人就逾額部分之採購應另行辦理公開招標,此非供貨商之被上訴人所應負注意義務之事項,被上訴人實亦無權審核或左右上訴人如何『合法辦理採購』,茲上訴人不自檢討是自身『違法』採購向被上訴人訂貨在先,反指不知其違法採購而單純提供建料作災後緊急公共工程復建之被上訴人不拒絕供貨為『與有過失』,豈有此理?是此主張顯與「與有過失』規定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之目的相悖,而無容其主張之餘地。
㈥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
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政府採購法並非完全禁止限制性招標不得追加採購數量,僅係基於政策之考量,於一定情形下為限制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序良俗無關,因此,上開價值755,700元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第6款規定而無效,亦非得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㈦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損害賠
償之債之關係,應無與有過失酌減規定之適用。是兩造就系爭給付,初非無買賣契約合意,只因此契約嗣後經法院認定逾224,100元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強制規定而無效,致上訴人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領上開價值為755,700元之混凝土,依不當得利法則自應返還相當之價額755,700元。
就此給付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34張、折讓證明書2張、大內鄉公所函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政府採購程序,投標取得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公告招標210kg/c㎡、175kg/c㎡、140kg/c㎡混凝土採購案,而於94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就上訴人之採購通知,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交付上訴人價值總計979,800元之混凝土。詎上訴人驗收受領後,並未給付價金,嗣經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以伊之請求金額在原財物採購契約採購金額149,4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追加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二分之一即74,700元,二者合計22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兩造間之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駁回伊其餘755,700元部分之請求,案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以同一理由維持原判決而告以確定。伊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交付上訴人價值總計979,800元之混凝土(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650元計算),經上訴人取樣送驗結果,樣品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62kgf/c㎡、MPa25.7;271kgf/c㎡、MPa26.6;261kgf/c㎡、MPa
25.6,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並於95年5月間通過驗收,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而獲利益,而系爭契約又為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則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因此受有財產權喪失之損害,自應由受益之上訴人返還此利益,惟上訴人受領之混凝土給付,均已用於鄉內建設,顯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755,7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㈧款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金額逾22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認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強制規定」係法令,「違反強制規定」即係不法,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投標廠商,明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僅為14萬9400元,卻違法超逾契約內容,任意陸續提供高達97萬9800元之混凝土,致遭法院認定系爭契約在逾22萬4100元部份(即75萬5700元),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雖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其受有75萬5700元之損害,惟該損害顯係被上訴人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為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顯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l項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公告招標210kg/c㎡、175kg/c㎡、140
kg/c㎡混凝土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記載,開標日期為94年3月3日上午9時、履約地點為臺南縣(非原住民地區)、採購金額為149,400元、預算金額為149,400元、預計金額為149,400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至本年度止、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㈡前項採購案開標結果,被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1,750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交付上訴人總價值
為979,800元之混凝土(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650元計算)。上開混凝土經被告取樣送驗結果,樣品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62kgf/c㎡、MPa25.7;271kgf/c㎡、MPa26.6;261kgf/c㎡、MPa25.6,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並於95年5月間通過上訴人之驗收。
㈣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凝土買賣價款979,
800元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認定系爭契約在逾224,100元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餘755,700元部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總價755,700元之混凝土予上訴人,是否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主要之機能,在於補救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契約,使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依上訴人之採購通知,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交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總價值為979,800元之混凝土予上訴人用於鄉內建設,而系爭契約嗣經法院認定逾224,100元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價值為755,700元之混凝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法自應返還上開所得利益,但因本件利益性質上已無從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755,7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
第4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著有裁判可參。茲審諸上開價值755,700元之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所以被認定為無效,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規定,而該條之立法意旨為:「一、參考稽察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及「政府採購協定」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明定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條件。由於此種招標方式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故特別限定其適用之條件,以避免濫用。二、第一項各款之適用情形,舉例如下:...㈦採購警用機車,就保留增購數量之範圍內增加採購數量。...」。足見政府採購法並非完全禁止限制性招標不得追加採購數量,僅係基於政策之考量,於一定情形下為限制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序良俗無關,因此,上開價值755,700元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無效,但不得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況且,被上訴人所以給付逾224,100元之混凝土予上訴人,乃係因為當年度大內鄉有颱風水災,急需搶修道路,而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採購混凝土所致,此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建設課長 許土城 於另案本院95上易字第2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該卷第37頁),依此亦難認上開混凝土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㈢次查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
『損害賠償』,此觀該文係規定在損害賠償之債體系中,而其條文內容亦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減輕『賠償』金額之文字,足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因財產變動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其法律規範目的乃在除取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以矯正欠缺法律關係的財貨變動的歸屬,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不當得利返還與損害賠償性質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兩者不具類似性,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將與不當得利之衡平原則有違。因此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林金村法官王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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