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松晏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基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訴人即被告 曾世志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秋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年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王基福、曾世志各處有期徒刑 陸年肆月 ,趙秋龍、黃新年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松晏殺人未遂所處徒刑八年,甲○○殺人未遂所處徒刑七年六月;趙秋龍、黃新年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各處徒刑三年八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曾世志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趙秋龍、黃新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曾世志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三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㈠趙秋龍、黃新年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二月間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一同上網購買華山牌八四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把,並獲贈七、八顆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 渠等 竟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推由趙秋龍保管之。
㈡又曾世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
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把及數量不詳改造子彈數顆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六人,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㈠殺人動機:
緣郭松晏、甲○○與 楊仁維 、 吳宗達 等「 茂利 車隊」隊友,前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分別駕駛四部汽車,抵台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時,駕駛在前郭松晏汽車,遭 曾俊凱 等不明人士,以鐵撬砸毀車輛後車廂,並以不明槍枝槍托,毆打郭松晏身體,郭松晏乃心有未甘。
㈡準備作案工具及前往作案現場經過:
事後, 郭松宴 、甲○○,將上開事件,告知「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人,渠等六人,乃在台南縣歸仁鄉「茂利車行」,共同基於殺人概括犯意,推由趙秋龍攜帶上開二把改造手槍及數目不詳子彈,並將其中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交「黃新年」使用,曾世志則自行攜帶上開二把改造手槍及數目不詳子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南縣歸仁鄉「茂利車行」集合,甲○○則攜球棒一支,王基福在集合時,自不詳成年人取得改造槍枝一把及數目不詳子彈,再夥同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廿餘人,共同驅車,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曾俊凱」住處附近,尋找曾俊凱等不明人士報復。
㈢持槍射擊被害人經過:
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三三號前,看見曾俊凱駕駛000三—JX號小客車外出,渠等六人,即承上殺人犯意,先由「曾世志、趙秋龍」持槍,朝曾俊凱所駕駛小客車,射擊二槍,曾俊凱見狀,即加速逃離,但仍遭郭松晏同夥不詳成年人,開車自後追趕,嗣曾俊凱駕車,行抵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八六號前,遭該不詳人士,再開槍射擊二槍,然因車輛在行進狀態,致未擊中曾俊凱。曾俊凱在遭槍擊後數分鐘,撥打電話通知母親曾 蔡桂香 , 曾蔡桂香 因擔心曾俊凱安危,乃駕駛CF六—七五0號機車,搭載曾俊凱胞弟 曾俊虎 ,外出查看,於行經台南縣東山西嶺南村「活動中心」旁丁字路口時,即遭守候在該處「郭松晏、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人發覺,渠等因尋仇未獲,心有未甘,又承上殺人犯意,推由「王基福、黃新年」持槍,朝「曾蔡桂香」方向射擊,因機車處於行進狀態,故僅有一發子彈,擊中曾蔡桂香,致曾蔡桂香受有右小腿下端開放性傷口傷害,倖未死亡。
㈣作案後,丟棄作案用槍枝情形:
⑴「黃新年」於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後,即將手槍交予趙秋龍保管,「趙秋龍」旋將上開二把改造手槍,放入黑色手提袋,並囑不知情「 陳昱然 」丟棄在台南市四草大橋下;⑵另「王基福」於事後,將上開改造槍枝,棄於不詳車輛;⑶而「曾世志」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自行將上開二把改造手槍,丟棄於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附近垃圾桶。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警在案發現場,採獲附表所示子彈及彈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臺南縣 警察局 永康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松晏於原審時,業已表明對於其本身以外之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又徵諸共同被告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均表明於警詢過程中,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而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依法具結,證述過程均全程錄音,而無任何顯不可信情事。另證人曾蔡桂香、曾俊凱乃本件被害人,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警詢所為陳述,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可能,於偵查中及上訴審亦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等證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情形。是本院審認上開證人於警訊證述內容作成情況,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被告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證人曾蔡桂香、曾俊凱、曾俊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經法定具結程序,又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六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趙秋龍、黃新年二人並坦承持有改造槍彈,其餘關於殺人未遂,被告六人均否認,曾世志、王基福二人亦否認持有改造槍彈前往現場。其中郭松晏、甲○○辯稱:僅為曾俊凱砸毀郭松晏車輛,前往現場,要求曾俊凱負擔修理費用,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趙秋龍、黃新年」辯稱:係為防身,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王基福」辯稱:其為防身,而自不詳之人取得改造手槍一把,並有射擊,但不知有無殺傷力,亦無殺人犯意云云。「曾世志」辯稱:其所攜帶者為道具槍,且攜帶槍枝前往現場,係作為防身壯膽用,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四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查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白天,警方在案發現場進行採證時,
因距離案發凌晨一時許,已經過數小時,現場業經人車踐踏、碾壓、噴濺,故僅採獲附表所示彈殼七顆及子彈一顆,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二顆,係屬同一槍枝所擊發,於未擊發前具有殺傷力;編號三至五所示已擊發改造子彈彈殼三顆,因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屬同一槍所擊發;編號六、七亦係已擊發改造子彈彈殼,因其上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編號八所示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三八四號槍彈鑑定書、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三三0四號函在卷可憑(詳警卷二七0至二七九、原審卷㈡四三頁)。足徵在案發現場使用過槍枝,至少有四把以上。而衡諸案發現場遺留彈殼,除制式子彈彈殼及子彈均確定有殺傷力外,其餘改造子彈彈殼,雖均因已擊發而無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遺留,致無法判定未擊發前,有無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然就在場人所使用槍枝效能,足以推進及擊發子彈,以致無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遺留,更證在場所使用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業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槍枝至明。
㈡參以被害人曾蔡桂香右小腿下端受槍擊,導致右小腿內外側
各一個一公分乘以一公分開放性傷口,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奇院柳醫字二六一六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詳警卷一四三頁、原審卷㈡十八至四0頁)。足見在場人使用槍枝擊發子彈,足以貫穿被害人曾蔡桂香右小腿。參以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各持槍枝,至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尋覓被害人曾俊凱報復,於行前亦聽聞被告郭松晏遭槍托毆傷,應均知悉曾俊凱握有相當火力槍枝,當會攜帶具有殺傷力槍枝,始足以防禦,且被告趙秋龍等人,於槍擊現場對被害人曾俊凱、曾蔡桂香開槍射擊(詳如後述),並致被害人曾蔡桂香受有上開傷害,益證被告所使用槍枝,確有殺傷力無訛。
㈢徵諸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一同上網購買
具有殺傷力槍枝二把,並附贈七、八顆子彈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等情,與上開說明,相互參照,足證被告趙秋龍、黃新年上開自白,應屬可信。雖被告王基福、曾世志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云云。然被告郭松晏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有見到王基福、黃新年持槍,開很多槍等語。被告趙秋龍於偵查中結稱:王基福、曾世志、黃新年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茂利車行集合時,均各攜帶改造槍枝前往,伊與王基福、曾世志、黃新年三人,在現場均有開槍射擊,事後,伊與王基福、黃新年所持有改造手槍,均由伊置於黑色手提袋,交陳昱然丟棄等語。即被告黃新年於偵查中亦結稱:伊、王基福、趙秋龍各持一把改造手槍,曾世志亦攜帶一至二把槍枝,除渠等外,現場其餘參與人,均未持有改造手槍,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均有開槍,事後,伊、王基福、趙秋龍所持三把槍枝,均交由趙秋龍處理等語。被告王基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攜帶槍枝前往,伊、趙秋龍、黃新年三人,均於現場開槍射擊,曾世志則未注意有無攜帶槍枝,事後,將槍枝交由趙秋龍或曾世志處理等語。被告曾世志於偵查中結稱:王基福、趙秋龍、黃新年,於集合時,即攜帶三把槍枝前往,伊另攜帶二把槍枝,伊於現場開二槍,王基福、趙秋龍、黃新年均有射擊好幾槍等語。參照被告上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王基福、曾世志確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是被告王基福、曾世志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所辯不可採。㈣另查被告曾世志於警詢供述,其使用槍枝發生膛炸、走火等
情(警卷五八頁)。倘若被告曾世志確係使用道具槍,槍管未車通,不能擊發子彈,應只有擊發聲音,不會發生擊發火藥,推進子彈,進而因槍管不通暢,導致膛炸情形為是。輔以被告黃新年於原審證稱:確於警詢有證述,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所攜帶前往槍枝,均係改造槍枝,全部能擊發子彈等語(詳原審卷㈢九九頁),益證被告曾世志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㈤被害人曾蔡桂香不僅因槍擊受有前述開放性傷口外,其於原
審到庭證稱:看見開槍射擊時,有看見槍口有火花、煙霧等情。 佐以 被告王基福於原審時坦承有對曾蔡桂香所騎機車射擊等語,足證被告王基福所辯,其所持有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亦不可採。參以本件案發後,被告趙秋龍即將其與黃新年、王基福案發當時所使用槍枝,置於黑色手提袋內,囑託不知情案外人陳昱然丟棄,被告曾世志亦將其所使用槍枝丟於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垃圾桶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趙秋龍、曾世志、黃新年等人坦承, 倘渠 等所持有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禁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並涉刑案,渠等何須急著將作案用槍彈丟棄!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模擬槍(即道具槍)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然於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行為不罰。另內政部、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會銜,以內政部台內警字0000000000號暨經濟部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共同發佈公告查禁模擬槍枝類型在案。而依上開函示:「本條例查禁模擬槍於本公告前已持有者,應自本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換言之,倘若被告曾世志所持有者確係道具槍,儘可依上開規定,申請報備持有,即屬不罰,何需丟棄。益證被告曾世志、王基福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槍彈至明。綜上說明,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四人,於殺人時,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犯行,及被告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三人,在殺人前,即先持有上開事實欄所示槍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共同連續殺人未遂部分:
㈠查被告郭松晏,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遭被害人曾俊凱
等人,砸毀車輛,並以槍托毆打後,當晚即夥同甲○○、王基福、趙秋龍三人,再次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尋覓曾俊凱等人未獲,為被告郭松晏坦承,並經被告甲○○、王基福、趙秋龍等人供明在卷。足證被告郭松晏確因前開事件,心有不甘。又證人楊仁維於偵查中結稱:係郭松晏邀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去找曾俊凱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證述相同。依此,益證被告郭松晏確有邀約甲○○等人。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證稱:郭松晏要伊往曾俊凱住處,必須往斜坡方向行走等語。佐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當晚,被告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六人,駕駛車輛,停在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嶺南活動中心前,該處距離被害人曾俊凱住處,僅數公尺。益證被告郭松晏已知悉被害人曾俊凱住處位置,始特地夥同其餘被告,共同前往尋仇。倘無事前探訪,被告郭松晏等六人,豈能輕易尋獲僅一面之緣曾俊凱住處!故被告辯稱,不知曾俊凱住在何處,顯非事實。
㈡參以被告郭松晏車輛,遭被害人曾俊凱砸毀,由被告甲○○
負責修復,所支出修理費用,不過數千元等情,業經被告甲○○到庭結證無訛。區區幾千元修車費用,被告郭松晏若有意向被害人曾俊凱索討,儘可利用合法程序求償,何需勞駕近二十餘人,聲勢浩大,於半夜凌晨,未經聯繫曾俊凱,即前往曾俊凱住處,登門索取。換言之,登門索取修理費用,顯僅為藉口,其上門尋仇,始為主要目的。輔以被告王基福於偵查中結稱:郭松晏知道其餘被告有攜帶槍枝等語。衡諸被告郭松晏遭曾俊凱等人,以槍托毆打身體時,已知悉曾俊凱可能持有槍械等致命武器,若未取得實力相當武器,貿然登門理論,於發生武力衝突,可能危及自身生命、身體,而被告郭松晏乃此起事件當事人。若無意尋仇,何需夥同其餘被告至現場,並指引其餘被告,前往曾俊凱住處,甚至於現場發生槍擊,無人受到槍擊傷害時,被告郭松晏亦未立即停止行動,撤走其餘被告。因此被告郭松晏辯稱:其不知甲○○邀約其餘被告,為其索討修理費用,更不知其餘被告攜帶改造槍枝云云,顯均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趙秋龍、黃新年、王基福等人於偵查中均結稱:係
甲○○邀約前往,甲○○並告知對方實力很好,需要攜帶東西,於茂利車行集合時,甲○○並有看見渠等攜帶槍枝等語。被告甲○○亦坦承,搭載曾世志前往現場時,有看見曾世志攜帶槍枝等情。參以現場確發生槍擊,若甲○○無意其餘被告攜帶槍枝及使用槍枝,何以未立即制止或停止行動。因此被告甲○○辯稱不知其餘被告攜帶槍枝云云,亦不足採。㈣又衡諸被告郭松晏車輛所受損害,祗不過區區數千元,是其
索討修車費用,僅是藉口,尋仇始為主要目的,已見前述。而被告郭松晏、甲○○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均已明知曾俊凱可能持有槍械,並轉知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人。換言之,渠等於出發行凶前,均已明知曾俊凱可能持有相當火力槍械,於夜半凌晨時分,貿然前往曾俊凱住處,找曾俊凱理論,可能與曾俊凱發生衝突。故推由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人,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前往,除展示實力及防身外,並可於發生衝突時,作為防禦或攻擊,而使用槍枝容易發生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乃眾所周知。然被告等人,明知可能與曾俊凱起衝突,竟仍攜帶改造槍彈,前往現場。由此可見,被告六人於出發前,即預見可能發生使用槍枝殺害他人生命事實,仍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前往,顯見渠等認為若發生殺人情事,亦不違渠等本意。故被告六人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是被告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六人辯稱:渠等僅單純索討修理費用,均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
㈤佐以被告等人至現場,尚未抵達曾俊凱住處前斜坡,即發現
曾俊凱駕車外出,曾俊凱未對渠等做出任何攻擊行為,被告曾世志、趙秋龍二人,即朝曾俊凱所駕駛車輛開槍,並經被告趙秋龍、曾世志自承有朝汽車開槍。且被害人曾俊凱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出去,他們看到我就開槍,有二把槍,對我開槍,又拿棍棒要追砍我,我共被開二、三槍,對方有一、二十人,後來又有二輛車追我,在東原派出所下方,我又被開二、三槍,距離第一次開槍處,約一、二百公尺等情。倘被告等人確出於索討修車費用,何以尚未與曾俊凱碰面談論,即使用具有殺傷力槍枝,射擊被害人曾俊凱。據此,益證被告六人確有殺人犯意聯絡無訛。
㈥至被告曾世志、趙秋龍均辯稱:因差一點,遭曾俊凱開車撞
到,所以才開槍云云。然據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於偵查中結稱:汽車出來時,有人喊就是曾俊凱等語。渠等並證稱: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三人,確有朝汽車開槍等語。倘被告差一點,即遭被害人曾俊凱撞到,或生氣有理。但在曾俊凱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行為前,被告等人竟無故拔槍射擊。故而,應以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所證,渠等係因有人呼喊就是曾俊凱,曾世志、趙秋龍始承殺人犯意,而對曾俊凱所駕汽車開槍,較合乎常情。是被告曾世志、趙秋龍辯稱,係因差一點,遭曾俊凱開車撞到,所以才開槍云云,均不可採。
㈦另被害人曾蔡桂香於偵查中結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
,伊接獲曾俊凱電話後,以為他與人打架,乃立即騎乘機車,搭載曾俊虎外出,至離家不到五分鐘處,即遭人開槍射擊
八、九槍,其中一槍打中右腳腳踝,現場有很多人等語。於原審亦證稱:伊騎乘機車,至嶺南活動中心附近南興商店,約十公尺前,有二人持槍追我,並對我開槍射擊,射擊方向是指著我的方向,沒有朝天,因我機車車燈有照到他們,且槍口有噴火花及煙霧,連續開槍後,發覺腳踝處受槍擊等語。參以被告王基福、黃新年坦承有對機車旁射擊,其中黃新年更供稱,與被害人曾蔡桂香位置,約距一‧五輛車長,約有三公尺,以此近距離,射擊對方等語。足見被害人曾蔡桂香所供,持槍人數及遭槍擊位置等情,均屬可信。 益徵 被告等人確前往曾俊凱住處尋仇,有致人於死犯意。雖被告王基福、黃新年辯稱:渠等係因曾蔡桂香兒子曾俊虎,持高爾夫球桿挑釁,才對機車旁射擊云云。然揮舞高爾夫球桿,頂多受到毆傷而已。且現場被告有六人及其同夥,共廿餘人,單憑曾蔡桂香、曾俊虎二人,勢單力薄,即使曾俊虎持有高爾夫球桿,根本不及被告率廿餘人聲勢,被告等六人何懼之有。再依被害人曾蔡桂香指證,被告王基福、黃新年二人,確係對被害人正面射擊,而非對機車旁邊開槍射擊。足徵被告王基福、黃新年所辯,顯非事實,自不可採。是被告六人因開槍射擊曾俊凱無結果,心有未甘,而承上殺人犯意,又持槍對自曾俊凱住處出來「曾蔡桂香」射擊,亦堪認定。
㈧參諸上開槍彈鑑定報告、曾蔡桂香提出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詳警卷一八0至一八二頁)。相互參照,足證被告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確有殺人概括犯意,而實施殺人行為。因車輛行進間,以致未遂等情。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至被告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於原審相互證述:僅單純前往,索討修車費用,無殺人犯意,持有槍枝係為防身,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係聽從警察所述或猜測之詞云云,均屬事後避就及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認定。另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楊仁維、 吳瑞峰 ,以證明被告郭松晏、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人,非甲○○邀約,渠等欲推卸責任等情。然本件何人邀約,已據證人楊仁維於偵查中供明。且依被告所述,亦非均由甲○○邀約,核無傳訊必要。至證人吳瑞峰係甲○○父親,其僅不過將其與郭松晏事後談論錄音節錄。而觀諸錄音譯文,並未提及被告郭松晏、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人,要如何推卸責任情事,自亦無傳訊必要。再者,倘被告甲○○無殺人犯意聯絡,僅負責估價及修復郭松晏車輛,甲○○實無參與郭松晏所邀集其餘被告前往現場尋仇必要,並至現場發現曾俊凱車輛時,即呼喊就是他,且持球棒丟往汽車等情。故無傳訊上開證人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六人基於殺人不確定犯意,推由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等人連續開槍射殺被害人曾俊凱、曾蔡桂香等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行為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三十二年上字一九0五、八十年台上一五三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郭松晏、甲○○、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六人,就殺人未遂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六人下手槍殺被害人曾俊凱、曾蔡桂香,雖未造成死亡結果,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詳如後述),減輕其刑。 又渠 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者,渠等前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㈡次按刑法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又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部分殺人行為,即不能認為分擔殺人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八十九台上二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除被告六人以外,其餘不詳之人,雖同在現場,但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六人有犯意聯絡,縱屬知悉被告六人有殺人犯意,但未參與部分殺人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在場提供殺人助力。依上說明,自難將本件被告六人與其餘不詳之人,論以殺人未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又按行為人如因蓄意擄綁被害人勒贖,特向第三人借得槍彈
備用,其持有槍彈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被害人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論科(二九上一五二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就事實一持有槍彈部分及被告王基福殺人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行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四人同時持有一至二把改造手槍及數顆子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趙秋龍、黃新年」就持有上開二把改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而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於犯上開殺人未遂前,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為遂行殺人犯意,始使用之,故渠等三人所犯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王基福持有上開手槍,乃與其他被告有殺人犯意聯絡後,於茂利車行出發前,始自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改造手槍,故其所犯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論處(詳如後述)。
㈣查併案部分(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號)與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四人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並經被告曾世志、王基福、趙秋龍、黃新年等人供承在卷,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排除僅參與犯罪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適用新舊法結果,本件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部分:
另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未遂犯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體例條項挪移,適用結果並無利與不利不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斷之。
㈣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條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項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必須就被告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槍彈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規定,必須就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必要。茲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㈧關於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行為時,關於高額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改列為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經諭知高額罰金刑時,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須提高至一年。是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關於未遂犯、共同正犯、想像競
合犯,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然本件被告犯行,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基於整體適用法律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未遂犯、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部分,亦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且就本件被告犯行而言,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於被告犯行,均未較不利柀告,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殺人未遂)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殺人未遂部
分,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四人,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由郭松晏為代表,與被害人曾蔡桂香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以被害人曾蔡桂香為甲方,另列被告郭松晏、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五人為乙方,乙方並由 郭耀添 (郭松晏之父)為共同代理人,並蓋有郭耀添印章,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一二七五四號偵查卷一○五頁),即被害人曾蔡桂香對該和解書真正亦不爭執,且郭松晏亦強調確係五人一同和解,則該和解書,自屬被告郭松晏、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五人,均為和解書當事人,原判決認該和解書僅有被告郭松晏與被害人和解,因而未審酌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四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自有未洽。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依上所述,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殺人未遂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除被告趙秋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簡字二七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被告王基福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南簡字一一八號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外,成年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審酌被告四人僅因被告郭松晏車輛遭曾俊凱砸毀,即萌生殺機,罔顧人命,率領包含被告在內等二十餘名,分乘十部車輛,分持五把改造手槍,前往被害人曾俊凱住處尋仇,並持槍射擊被害人曾俊凱、曾蔡桂香,所幸被害人曾俊凱於行進汽車內,躲過一劫,被害人曾蔡桂香亦因騎乘機車,僅遭被告射擊右小腿下端,始均倖免一死。而被告四人於審理時,態度傲慢,未見悔意,於偵查羈押期間,尚能供述部分實情,於審理時因未予羈押,即為與偵查中結證情節相左證述,相互隱瞞犯行,其中被告黃新年於審理之初,尚坦承全部犯行,但經撤銷羈押釋放後,黃新年竟以受辯護人誤導為由,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趙秋龍、黃新年、王基福、曾世志為免警方查緝,於案發後,隨即將犯案槍枝丟棄,認檢調機關,無法起出犯案槍枝,以供比對,即無法認定犯行,致使警方於案發五個月後,即九十四年十月間,經由各方查證,始將被告約談到案,益證被告犯案後,多方隱瞞犯行,毫無悔意。至被告曾世志則自始否認犯行,參酌被告俱屬茂利車行車隊隊友,經常集結在山區道路狂飆,因行車細故,即認對方挑釁,糾眾尋仇,槍殺射擊,甚至無辜被害人曾蔡桂香亦不輕縱,輕忽他人生命、身體,非予嚴懲,無法彰顯法治,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主從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對被告王基福、曾世志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對被告趙秋龍、黃新年則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被訴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槍彈):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基於意圖供他
人犯罪之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茂利車行,出借其等所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三人,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三人,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罪嫌,無非以:被告趙秋龍於警詢自承,攜帶三把改造手槍,前往茂利車行;被告黃新年於警詢供承,犯案所用五把槍枝,均係曾世志提供,其中趙秋龍、黃新年、王基福各分配一把槍,被告曾世志另將一把交予不詳之人;另被告黃新年於偵查中證稱:趙秋龍將三把改造槍枝,分別交黃新年、王基福、趙秋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⒊然訊據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均於堅決否認有意圖供
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其等攜帶槍彈,均未供給使用,趙秋龍、黃新年則因共同購買二把改造槍枝及子彈,始共同持有等語,經查:
⑴查被告趙秋龍、黃新年,共同購買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共
同持有,業經本院審認無訛,已見前述。故被告趙秋龍於茂利車行集合時,攜帶前開二把槍彈,並將其中一把槍枝交予黃新年使用,自非基於出借槍彈犯意。此外被告趙秋龍有無交付另把改造手槍給王基福。雖經被告黃新年於偵查中證述無誤,然此與被告王基福、趙秋龍所為供述相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秋龍另有出借改造手槍予被告王基福等情。綜上證據,尚無法令本院就該部分犯行,形成有罪心證。
⑵再查被告曾世志持有上開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曾世志交予何人使用,更無證據足以證明受交付者,有攜往現場,並使用射擊等情。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世志有出借改造槍彈犯行。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調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郭松晏、甲○○二人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三人持有槍彈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郭松晏、甲○○二人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曾世
志、趙秋龍、黃新年三人持有槍彈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郭松晏車輛,遭被害人曾俊凱砸毀,即萌生殺機,罔顧人命,率領含被告在內等二十餘人,分乘十輛汽車及持五把改造手槍,前往被害人曾俊凱住處,持槍射擊被害人曾俊凱及曾蔡桂香,所幸被害人曾俊凱於行進汽車內,躲過一劫,被害人曾蔡桂香亦因騎乘機車,僅遭被告射擊右小腿下端,始均倖免於死。而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有悔意,且隱瞞犯行,及被告郭松晏與被害人已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詳一二七五四號偵查卷一0五頁),另被告郭松晏、甲○○自始否認犯行,尤其被告郭松晏為本件發生起因,卻否認邀約尋仇及殺人犯行,至為可惡。另被告甲○○同為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因未受羈押,引發其餘在押被告不滿,欲將大部分罪責,推由被告甲○○承擔,受有不平。然無解於被告甲○○對本案應負擔刑責。參酌被告二人俱屬「茂利車行」車隊隊友,經常集結在山區道路狂飆,因行車細故,即認對方挑釁,糾眾尋仇,甚至無辜被害人曾蔡桂香亦不輕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非予嚴懲,無法彰顯法治,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主從關係、犯罪所生損害暨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郭松晏、甲○○二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罪刑並不相當,爰對被告郭松晏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對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三人持有槍彈部分,則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及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資懲儆。其中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曾世志部分, 就渠 等三人持有改造槍彈罪,併科罰金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被告趙秋龍、黃新年、王基福、曾世志所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則敘明均經被告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存在何處,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諭知。又扣案附表所示彈殼或子彈,其中彈殼均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子彈亦經試射,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無沒收必要。
㈡原判決另就郭松晏、甲○○被訴持有槍彈部分,敘明如下: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松晏、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往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曾俊凱住處附近尋仇云云。因認被告郭松晏、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郭松晏、甲○○二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均自承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至現場,並持槍射擊曾俊凱所駕駛汽車及曾蔡桂香身體,致被害人曾蔡桂香受有右小腿下端開放性傷口,業經證人曾俊凱、曾蔡桂香證述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案附表所示彈殼及子彈,為其主要論據。
⒊然訊據被告郭松晏、甲○○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殺傷力槍彈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亦不知悉其餘被告有攜帶槍枝前往現場等語。經查:⑴依被告王基福、曾世志、趙秋龍、黃新年供述,渠等均未提
及被告郭松晏、甲○○有持有改造槍彈等情。又依被害人曾俊凱、曾蔡桂香所為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郭松晏、甲○○有持有槍彈對其等射擊,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持有改造槍彈,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⑵次查被告趙秋龍、黃新年、王基福、曾世志雖持有改造槍彈
,與被告郭松晏、甲○○二人,共同前往被害人曾俊凱住處尋仇,然被告趙秋龍等人,乃基於與被告郭松晏、甲○○等人,有殺人犯意聯絡,而攜帶改造槍枝前往現場,並非與被告郭松晏、甲○○,基於持有改造槍彈犯意,而前往現場。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郭松晏、甲○○二人,併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所憑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郭松晏、甲○○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惟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郭松晏、甲○○二人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趙秋龍、黃新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持有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曾世志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持有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子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彈殼│一顆│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未擊發前│││││有殺傷力,已擊發後無沒收必要,編│││││號1、2制式子彈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二│彈顆│一顆│同上│├──┼─────┼───┼────────────────┤│三│彈殼│一顆│已擊發改造子彈,已擊發已無殺傷力│││││,無沒收必要。編號3、4、5彈殼是│││││同一把槍枝所擊發。│├──┼─────┼───┼────────────────┤│四│彈殼│一顆│同上│├──┼─────┼───┼────────────────┤│五│彈殼│一顆│同上│├──┼─────┼───┼────────────────┤│六│彈殼│一顆│已擊發改造子彈,已擊發已無殺傷力│││││,無沒收必要。經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避對結果,其上特徵紋痕不足,無法│││││判定是同一把或不同把槍枝所擊發者│├──┼─────┼───┼────────────────┤│七│彈殼│一顆│同上│├──┼─────┼───┼────────────────┤│八│子彈│一顆│有殺傷力,業已試射擊發,無沒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