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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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樹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文樹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而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最重要的考量點在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侵害結果或侵害危險。經查,附表所示2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王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2
日19時2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王哲謙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⒉《編號2》王文樹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
處為胞姊 王秀金 及外甥 陳哲維 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中午12時5分左右,找不知情之鎖匠 劉建志 ,以工具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在王秀金(未據告訴)之房間翻找。適陳哲維返家即時發覺,王文樹即離去。
㈣考量被告就上述第一竊盜犯罪,造成被害人有安全帽1頂的
財產損害,損害不算太大,又其無故侵入胞姊、外甥住處的目的在於竊盜,雖尚未得手財物,惟冒充屋主找鎖匠開鎖侵入住宅的情節,侵害胞姊、外甥的住宅安全,情節不算輕,合計2次犯罪,合併給予40日拘役,應該合適。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