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簡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華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與告訴人 張玉亭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本應注意拉扯他人具有造成他人身體遭受傷害之高度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徒手拉扯告訴人所持之包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瘀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卷第14-1至15頁、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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