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葉軍毅 抗告人 梁蕙凌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記載金額及到期日,顯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不合,應不具備本票之形式效力,相對人顯係自行填載金額及到期日,涉有偽造本票之嫌疑,伊等將依法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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