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孝明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聲明上訴後,未於上訴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於106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處所(該地址為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見本院審訴緝字第40號卷第21頁),並由被告之姐夫 吳存益 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