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文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案,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存卷可考,故該裁決書於受處分人當場收受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其送達生效之翌日99年1月12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9年2月1日屆滿。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2月1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未具常識,並非故意延遲提出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所稱伊因酒後駕車已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又遭裁處罰鍰49500元,顯有重複處罰乙節,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本院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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