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7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鋌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37之6號工廠前,見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厚德 所有、放置於該工廠門口之大貨車用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4千元),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冠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6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租賃契約各1份。
三、核被告吳冠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車用電瓶1個,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受訊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所竊取之上開電瓶未能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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