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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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請人 胡莉蘭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相對人貝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1.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6,21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039號裁定核定為434萬6,040元,應徵收裁判費4萬4,065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萬2,033元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變更第2項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給付聲請人3萬6,0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為432萬3,600元,依法徵收裁判費4萬3,867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計算式:44,065-43,867=19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2萬1,835元(計算式:22,033-198=21,8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