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72號上訴人瀚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秉承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參加人日商‧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山本雅彥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林品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Dunler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輪胎、內外胎及補胎膠片……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100年10月1日);嗣參加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智慧局審查期間適逢該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異議所主張之條款經修正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經審查後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條款之適用,以102年4月30日中臺異字第101002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及表示意見;嗣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906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訴訟後,仍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DUE-LER」、第0000000號「DUELERH/PSPOR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2)係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所構成;至系爭商標除起首字母大寫外,其餘u、n、e、r均為小寫並中置3條平行斜線,乃相互連接而無中斷之中空線條所組成之外文單字圖樣,圖樣左側下方有如跑道起點,直行後繼而3個南北向180度迴轉車道,右側則為急轉過彎後直至終點,整體圖樣寓目印象彷如圓滑彎曲而富變化之跑道、賽車道印象,是兩者商標圖樣迥然不同且寓目印象亦有差異。縱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僅一字母之差,然揆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7項規定,亦非必然屬於近似,更何況系爭商標有前述之明顯差異,是訴願決定僅為機械式之比對,實有悖上開審查基準。㈡、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即使用系爭商標於所產製之輪胎商品,並於「FUN機車」雜誌登載廣告,嗣於100年成立「TeamDunler」機車車隊及聘請車手參加比賽而榮獲年度賽事冠軍,系爭商標除明顯用於參賽者之服裝、帽子、機車與輪胎等商品,於平面媒體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與車隊賽事相關報導及廣告長期刊登,而FB、小老婆汽機車資訊網及Mobile01等相關知名社群網站亦有多筆影片可供相關消費者搜尋,尚有系爭商標贊助YAHAMA機車輪胎之合作事宜……等報導刊登於雜誌,足證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識知悉;況依上訴人銷售之產品別,各年度銷貨統計:100年度為38,589個、101年度為39,371個、102年度為49,091個,而103年1至4月間已累積15,852個銷貨量,於使用系爭商標期間之實際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3億元,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國內市場併存註冊、使用,而分別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兩者商品來源之差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英文字母所組成,且字首、字尾均為相同之字母,故兩者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並使用於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與商品之描述無關,自屬任意性商標;又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應以註冊日為準,上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證明兩商標有併存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同,所舉事證亦有矛盾。另系爭商標所檢附之資料均晚於申請註冊日之後,至其他銷售數據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實無從認定兩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據以辨別,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投影片,其中「Dunler」部分雖非系爭商標,然僅須符合同一性之情況即屬商標之使用,雜誌上之使用狀態反凸顯二者字母之近似程度極高,參加人截取上訴人之使用證據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作比較,益徵系爭商標之惡意使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據以異議商標1及系爭商標均為6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商標,首尾均分別為「DU」及「LER」而排列順序亦相同,參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7項之判斷標準,兩商標外觀近似且近似程度相當高,據以異議商標之「DUE」發音中「E」係弱化音,實與系爭商標之發音類似,兩者均為相同起首與結尾之兩音節發音,整體朗讀之發音方式及讀音甚為類似而具極高近似程度;上訴人雖以系爭商標呈現中空線條之圓滑彎曲造型賽車道為其設計理念,惟商標設計概念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僅能由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設計者之主觀設計理念,不能據此作為近似與否之判斷,故兩者商標外觀成立近似,且近似程度相當高。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輪胎、車輛零件等商品,且與其他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車輛相關商品與服務高度類似,兩者指定之商品與服務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況參加人除經營輪胎商品外,亦產製晶圓及電子材料……等商品,GolfDigest及商業週刊……等雜誌均有其球具商品之登載,足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事;又參加人於79年創用據以異議商標後,業經其及關係企業於全球行銷及使用並獲逾40國之註冊,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利司通公司)大量印製廣告、商品目錄廣泛行銷該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之輪胎商品已廣泛銷售國內各地並有優異銷售業績,且有配置據以異議商標輪胎之車輛於各處停放或行駛,足認該商標習見於國內市場並為相關消費者與業者所熟悉而成著名商標。㈢、上訴人同為輪胎、車輛零件等商品之競爭對手,對據以異議商標自難諉為不知,其以外觀與讀音均有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顯見其主觀上有仿襲或搭便車之意圖;且系爭商標中空線條、圓滑彎曲之字體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參加人所生產之輪胎側面,以細邊粗體中空字之浮雕樣式近似度極高,於實際使用時,於系爭商標旁加上一般字體或逕用未經設計之「Dunler」,愈增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相似度,益徵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惡意等語置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就外觀近似度而言,據以異議商標「DUELER」與系爭商標「Dunler」均為6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商標,首尾均分別為「DU」及「LER」而排列順序亦相同,故兩商標外觀近似且近似程度相當高,上訴人雖以系爭商標乃經設計之圖形,然系爭商標可明顯辨別整體組成字串為6個英文字母,予人寓目印象極相仿,足認兩商標圖樣之整體文字與排列具高度近似性;至讀音近似度,據以異議商標之「DUE」發音中「E」係弱化音,實與系爭商標之發音類似,且系爭商標增加一鼻音「N」,除發音輕聲外,並非獨立音節,是兩者均為相同起首與結尾之兩音節發音,整體朗讀之發音方式及讀音甚為類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具高度近似性;關於主要部分之近似度,二商標之6個英文字母中有5個相同且排列順序亦同,其商標之文字首尾部分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成為商標圖樣之特別顯著突出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部分,二者文字圖樣雖有「E」與「N」之差異,然因位於圖樣中央而不顯著,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而易生混淆或誤認者,依整體與主要部分觀察,兩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指定使用之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誤認為同一商標,或產生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足使其誤認其服務係來自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服務廠商、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上訴人謂系爭商標以賽車道為其設計理念之主張,然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實非相關消費者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即可知悉,近似與否之判斷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為據。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輪胎、內外胎、補胎膠片、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汽車避震器、輪胎、輪圈及車輪罩……等商品,至據以異議商標2則指定使用於避震器、輪胎、車輛用車輪、輪圈及輪圈蓋……等商品,觀諸上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項目均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輪胎、車輛零件等商品,不論依商品或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社會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二者除以實體店面行銷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其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高度重疊性,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機會較大,審酌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均具共同或關聯之處,足認兩者所指定商品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易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高。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名稱不僅與指定使用之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而據以異議商標1具商標最強之識別性而屬創造性商標,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謂據以異議商標係任意性商標,然任意性商標之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商標而仍屬識別性強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就讀音、外觀而言,成立高度近似性,二者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易造成系爭商標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致系爭商標分享據以異議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市場之商譽與占有率,實有害相關消費者利益與違反市場公平競爭。㈣、據以異議商標1經參加人於西元1990年創用後,業由其暨關係企業於全球廣泛行銷、使用並獲逾40餘國註冊,其全球輪胎市占率達19.1%,且連續12年居橡膠業世界領先地位,並於全球建立49座工廠、6座試驗場和4座技術中心,71年間於國內設立臺灣普利司通公司後,大量印製廣告、商品目錄或於官方網站廣泛行銷該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之輪胎商品已廣泛銷售國內各地,擁有市佔率持續領先之優異銷售業績,有國內媒體報導並配置據以異議商標輪胎之車輛於各處停放或行駛,足認該商標習見於國內市場並為相關消費者與業者所熟悉而成著名商標;至上訴人所舉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及網路論壇資料均晚於其申請註冊日,況網路論壇具不同特色與使用族群,僅憑單一論壇之數筆文章並不足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系爭商標,而其使用資料亦僅為公司內部文件,復無交易發票等相關憑證為據,難謂該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其識別性較通常商標為高,倘允許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並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第12類商品,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相關品牌,抑或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為同主體或相關企業、或具授權關係而致生混淆誤認情事。㈤、況審酌中國有車一族汽車網及小老婆汽機車資訊網論壇中,相關消費者有誤將「DUELER」看成「DUNLER」與質疑「Dunler」登樂品牌為何國製造之留言,實有誤認兩商標圖樣之英文字母及系爭商標品牌資訊不明而有混淆誤認情事,上訴人雖有作者發文與註冊時間短,且參訪網頁時間亦短而屬異常使用者之質疑,然網路使用者於註冊帳號與發文之時間間隔,暨瀏覽網頁時間長短係取決於各網路平臺管理政策與使用者個別之使用習慣;參諸上訴人檢附之其他網友回應,亦有他人逕將上訴人登記之資料轉貼於討論區,實不足證明發文作者有異常行為,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輪胎商品,已實際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情事。又參加人除銷售輪胎商品外,亦產製晶圓、高爾夫球用品……等商品,並於GolfDigest、商業週刊及GOLF……等雜誌刊登其球具商品,足認確有多角化經營情事。㈥、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上訴人同為輪胎、車輛零件等商品之競爭對手,衡諸常情,對據以異議商標自難諉為不知,故其以外觀與讀音均有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顯見其主觀上有仿襲或搭便車之意圖;且系爭商標中空線條、圓滑彎曲之字體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參加人所生產之輪胎側面,以細邊粗體中空字之浮雕樣式近似度極高,於實際使用時,於系爭商標旁加上一般字體或逕用未經設計之「Dunler」,愈增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相似度,益徵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惡意。綜上所述,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據以異議商標係單純英文字母所構成,至系爭商標則為經設計之中空線條而具圓滑彎曲造型之圖樣,除起首字母大寫外,其餘u、n、e、r均為小寫並中置3條平行斜線,寓目印象彷如圓滑彎曲而富變化之跑道、賽車道印象,二者外觀顯有差異,揆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3、5.2.5規定,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實無近似之情更無致混淆誤認,詎原審無視上開明顯差異及審查基準之規定,刻意機械式逐字比對二者差異,僅以一字之差而讀音近似為由,率認二者構成近似,其判決實屬違誤。㈡、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即使用系爭商標於產製之輪胎商品,並於雜誌登載廣告,嗣於100年成立機車車隊及聘請車手參加比賽而榮獲當年度賽事冠軍,系爭商標除明顯用於參賽者之服裝、帽
子、機車與輪胎等商品,於平面媒體亦有車隊賽事相關報導及系爭商標之商品廣告刊登,相關知名社群網站亦有多筆影片供相關消費者搜尋,尚有系爭商標贊助YAHAMA機車輪胎之合作事宜……等報導載於雜誌,足證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識知悉,況近年銷貨金額亦有1.3億元之可觀成績,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市場併存使用情形,業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得區辨二者商品來源之差異;反觀參加人迄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有高額銷售量、雜誌及媒體之相關報導等事證,以證明消費者對此商標存在於市場上有所認識,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事證中,據以異議商標之搜尋資料為0得證,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並無推廣銷售或使用之事實,參加人雖提出兩則網站上留言而主張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然一則係大陸網站之留言,且該留言真意係消費者購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卻不識該商標,且所指係汽車輪胎而非系爭商標之機車輪胎,實際並無混淆誤認,至另則留言則顯為同業間之惡意攻訐而不足採信,詎原審未予審酌而逕以參加人無據之主張為斷,復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其判決亦有重大違誤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然僅條次變更而內容並無不同,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之92年11月28日施行暨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又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此一規定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異議所主張之條款經修正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並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於訴願審查階段則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㈡、復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原處分機關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規定,應綜合:「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同審查標準5.2商標是否近似既其近似之程度規定,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⑵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時,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援用。
㈢、本件關於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系爭商標未具備第二意義要件等情,業據原審依據各項判斷標準分項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以下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Dun」、「er」及中置三條「/」平行線所組成,上開外文字除起首字母大寫外,其餘u、n、e、r均為小寫,文字間彼此相互連接不中斷,呈中空線條狀,從外觀上仍可看出係「Dunler」外文字,此觀上訴人於實際使用時亦將其商標以「Dunler」文字呈現即明。上訴人系爭商標雖係以圖樣化之文字方式呈現,惟因其仍具有文字意象,是以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仍以外文字「Dunler」為主要識別內容。而據以異議商標1係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字「DUELER」,與上訴人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均為6個外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商標,首尾均為「DU」及「LER」,其排列順序亦相同,故兩商標外觀不論就整體觀察抑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再從讀音方面觀察,據以異議商標「DUELER」之「DUE」發音「E」為弱化音,整體讀音類似「督樂」,而系爭商標「Dunler」則係將「E」改為「n」,發音類似「鄧樂」,二商標均為相同起首、結尾之兩音節發音,整體朗讀之發音方式及讀音,甚為相近。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輪胎、內胎、外胎、補胎膠片、胎面帶、胎面環、輪胎氣門嘴、輪圈蓋、汽車輪胎、自行車輪胎、機車輪胎、打氣輪胎用內胎、修補內胎用膠片、翻新輪胎用胎面、輪胎毛刺、輪胎防滑栓、補胎條、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見原審卷第12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DUELER」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汽車避震器、輪胎、車輛用車輪、車輛車輪用內胎、輪圈及車輪罩、車輛輪胎用內胎;由壓縮機、瓶子、管狀物構成之爆胎修復工具組、修補片及其它材料,即指翻新輪胎、內胎及修補輪胎、內胎(見原審卷第132頁);另註冊第0000000號「DUELERH/PSPORT」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車輛零件,即指避震器、輪胎、車輛用車輪、車輛車輪用之內胎、輪圈及輪圈蓋、車輛輪胎用內胎、自行車等商品(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不論上訴人系爭商標抑或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指定使用在汽機車類輪胎相關零組件商品,兩者相較,均係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輪胎、車輛零件等商品,兩者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分別就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參考因素進一步詳予說明逐項比對結果,認為上訴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起即使用系爭商標於產製之輪胎商品,並於雜誌登載廣告,其後成立機車車隊及聘請車手參加比賽而榮獲冠軍,除將系爭商標明顯用於參賽者之服裝、帽子、機車與輪胎等商品外,平面媒體亦有相關報導,相關知名社群網站亦有多筆影片供相關消費者搜尋,且贊助YAHAMA機車輪胎之合作事宜,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已有時日,消費者已足以區辨二商標之差異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陳述意旨,主要在於說明系爭商標已取得第二層意義,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而併存。惟查,上訴人所舉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及網路論壇資料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使用資料部分僅為其公司內部文件,復無交易發票等相關憑證可資佐證,自難認為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1990年創用後已廣泛行銷全球,並於40餘國註冊,全球輪胎市占率達19.1%,並於全球建立49座工廠、6座試驗場及4座技術中心,71年間於國內設立臺灣普利司通公司後即大量行銷推廣,足認該商標習見於國內市場並為相關消費者與業者所熟悉。上訴人雖舉網路搜尋結果,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兩造於原審亦均僅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爭執(參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不以他人已註冊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為其要件,是不論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對於上訴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認定,均無影響。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在先,已為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熟知,其識別性較通常商標為高,倘允許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並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第12類商品,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相關品牌,抑或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為同主體或相關企業、或具授權關係而致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審就上開論斷採憑之依據已詳予說明,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復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而維持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