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張可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佳宴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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