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 薛舜文 被告 陳惠珍
林怡瑩 王怡人 彭彥士 潘美珍 劉慧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則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薛舜文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該裁定於101年12月2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該裁定應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2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