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耶光選任辯護人張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延長羈押聲請駁回。林耶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00號,且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如未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耶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3月4月2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由檢察官於羈押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上並無違誤。經本院訊問被告,其供述要旨及辯護人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接觸同案被告 呂家榮 是因為同案被告 張詩尉 承攬家裡的
水電才認識呂家榮,在此之前對呂家榮個人背景、個資或其他交友人際狀態等等完全不知悉或有聽聞,剛好呂家榮見到被告到家裡來工作,順便問他有沒有認識UBER的司機,被告也剛好有認識朋友開UBER的車行,所以覺得可以作為引介載客的服務,可以從中賺取一些仲介費用,對載客這件事呂家榮只跟被告說客人跟他有一些債務事宜,其他並沒有多談,他也不便去介入或者追問,所以才找他的朋友 陳振源 有客人需要UBER的服務。被告主觀上始終不知道呂家榮或其他人是否有涉及毒品或其他不法行為,而且與載客有何關聯性,其主觀只有為了叫車服務載客的目的。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同案被告張詩尉、呂家
榮已經在被告被逮捕之前就被羈押禁見,主要與被告接觸的證人陳振源及另一個UBER司機,被告沒有看過這個UBER司機,他只知道一個叫「 胖胖 」的王先生,被告羈押到現在,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足以傳喚證人來指證有沒有這些犯罪情節,都足以釐清這部分,所以被告應無跟同案被告及二位證人勾串的可能性。
㈢至有無逃亡之虞部分,被告堅持其為清白的,如果讓被告具
保,他逃亡將與其欲證明為清白之目的相悖,被告之前的堅持即會付諸流水。被告會堅持留下來證實他沒有犯罪行為,所以並無逃亡之可能。另外被告為家裡的經濟來源,小孩剛要升國中,處於叛逆期,他家人希望被告出去教養小孩,被告應該也沒有要為了本案離家,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就延長羈押被告之聲請,核閱隨聲請時一併檢附之偵查卷宗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有本案負責叫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前往南投縣○○○○○○道○號橋下涵洞之客觀事實,至於其主觀犯意部分,依現存事證,難以嚴格證明,惟若以羈押審查之自由證明程度,應仍可通過犯罪嫌疑重大性之門檻。經勾稽院存卷證,被告所參與本件情節,已大致明確,復被告之辯護人於延押訊問時表示稱,同案被告呂家榮及張詩尉均已被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串、滅證之必要性已低;再就未到案共犯 李欣 中部分,衡諸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確未對共犯 李欣中 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予以釋明,自無從供本院判斷被告與共犯李欣中間有何串、滅證之可能性存在。另觀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欲透過審理程序證明清白之動機,尚難僅因被告本案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涉案情節及目前偵查進展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應予駁回。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如有違反,依法得命再執行羈押。然若被告未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具保,即不生具保對其所課予之心理約束,為確保後續偵查、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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