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3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喜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喜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順喜係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12月1日起,向 羅林碧珠 承租台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76、176之1、177之1地號土地,作為搭蓋建物及工作物以經營育樂事業之用。詎曾順喜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台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7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土地,且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另有部分土地屬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7地號林地及周圍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他人林地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該等土地開挖整地,搭蓋木造房屋、露天澡堂、及表演舞台工作物,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H、I所示之系爭177地號林地及周圍未登記國有土地,面積共計約134平方公尺。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順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譚運籌、羅林碧珠、 羅美月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該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該處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100元,占用林地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47,4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逾70歲,事後已坦承犯行,會同新竹林管處主動拆除該等工作物(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其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H、I所示之木造房屋、露天澡堂、及表演舞台等工作物,原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會同新竹林管處主動拆除該等工作物,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