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張雪華 即隆進電子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彭傑義 律師被上訴人 邱益興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透過上訴人胞妹張淑華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週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張淑華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否認被上訴人與張雪華間就系爭支票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張淑華間就系爭支票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張淑華於108年10月10日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已記載「尚未核對正確金額」自不足以證明張淑華積欠被上訴人374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273萬元,並以張淑華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借貸予被上訴人之4,388萬3,800元為抵銷,張淑華已無再積欠借款。又系爭借據載明張淑華已償還借款合計141萬元,另由張淑華母親代為清償30萬元,且被上訴人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㈣狀(下稱系爭書狀)自認其收受張淑華交付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6月28日簽發,票號KG0000000號至KG0000000號、KG0000000號,面額各15萬元、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共計95萬元之支票5紙(下合稱甲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張淑華尚於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淑華就被上訴人交付273萬元借款,已返還27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張淑華並未支付對價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上訴人誤載為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張淑華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隆進電子材料行負責人張雪華與張淑華為姊妹關係,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張淑華,再由張淑華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稽(一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給付票款17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
與張淑華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又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則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轉讓由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執票人取得時,執票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向張淑華借用系爭支票週轉,其與被
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且張淑華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淑華,張淑華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除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惡意外,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並不足取,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前手即張淑華間之原因關係存否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向張淑華借用系爭支票週轉,否認被上訴人與張淑華間有借貸關係為抗辯事由,即不足採,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
有優於張淑華之票據權利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張淑華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及其前手即張淑華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張淑華與被上訴人夫妻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其對話內容張淑華固有提及「借票」,然對話中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向張淑華或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等內容(一審卷第103頁至第112頁),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於上訴人提出張淑華女兒 何怡臻 之存摺內頁明細顯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5月間共匯款轉帳3,114萬3,800元予被上訴人,則是其2人間之資金往來問題,不足以據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張淑華向其借款而交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及匯款憑證附卷可稽(一審卷第127頁至第137頁),該借據載明張淑華向被上訴人借款「現金」364萬元、8萬元、2萬5,000元,合計374萬5,000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甲支票之面額合計266萬元(170萬元+95萬元),均遠低於系爭借據金額374萬5,000元及匯款憑證總額273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足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張淑華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張淑華為返還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其2人間借款金額至多為273萬元,系爭借據載明張淑華已償還借款合計141萬元,另由張淑華母親代為清償30萬元,且被上訴人系爭書狀自認其收受張淑華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甲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張淑華尚於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不是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自認張淑華另交付甲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或被上訴人就張淑華之借款債權已獲部分清償,基於支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抗辯原因關係之餘地,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前手張淑華間之清償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始終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張淑華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張淑華取得系爭支票,仍得享有同樣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張淑華之權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湘琳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108年8月7日KG0000000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隆進電子材料行張雪華30萬元109年1月21日2108年8月14日KG0000000同上同上30萬元109年2月11日3108年8月21日KG0000000同上同上30萬元109年2月11日4108年8月28日KG0000000同上同上30萬元109年2月10日5108年9月11日KG0000000同上同上30萬元109年2月7日6108年9月18日KG0000000同上同上20萬元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