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隆進電子材料行即 張雪華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上訴人 邱益興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伊妹 張淑華 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張淑華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華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向其借用374萬5,000元,並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據)及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張淑華於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共匯款4,338萬3,8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毋庸借用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5號偵查案件中稱108年4月前張淑華未向其借款或借票使用,惟亦陳稱張淑華108年3月前所借票據皆按期攤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配偶 張秀滿 所述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稱張淑華108年4月前未借款云云,是否精確,尚非無疑。況匯款原因多端,系爭匯款時間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未重疊,難認張淑華未借用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張淑華借用系爭借款一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上訴人則未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次查張淑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交易常識,倘系爭借據記載系爭借款金額374萬5,000元非與實際相符或大致符合,其當無可能任意簽署。至其上記載「尚未核對正確金額」等語,係張淑華與被上訴人未仔細清算具體數字,僅取其概數之意,當與確切數字所差不遠,難認張淑華未積欠系爭借款。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㈣狀(下稱系爭書狀)自認其收受張淑華交付伊於108年6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6月28日簽發,票號KG0000000號至KG0000000號、KG0000000號,面額各15萬元、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面額共計95萬元之支票5紙(原判決載為被證5支票,下合稱甲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先稱甲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等語,非張淑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前後主張用途不一,且系爭書狀記載:「僅…(甲支票)有兌現…被告(即上訴人)主張…(甲支票)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向伊借票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係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票等節,難認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況甲支票發票日及提示日在系爭借據之前,惟未註記於該借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甲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尚非無憑。則以系爭借據記載系爭借款374萬5,000元,扣除張淑華已償還金額合計141萬元、其母代償30萬元後,尚欠203萬3,500元,仍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上訴人抗辯張淑華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記載:「不論是被證五(即甲支票)或是系爭6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均係…張淑華為清償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交付…張淑華於108年初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即系爭借款)…分別以匯款及提供被告(即上訴人)支票作為清償…所提供被告開立之支票作為清償部分,其中…僅上開五紙支票(即甲支票)…有兌現…。張淑華為清償…(系爭)借款,除提供系爭…支票外,另有提供…(甲支票),…僅…(甲支票)有兌現,…(系爭支票)則未兌現」等語(見一審卷第507至508頁),似一再言及張淑華以甲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是否自認上訴人抗辯張淑華以甲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並獲兌現之事實?倘是,在該項自認未合法撤銷前,法院得否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顯滋疑義。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所載,係否認向上訴人借票,認其未自認是項事實,已嫌速斷。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張淑華之權利,核算後張淑華與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原審卷第125頁),倘張淑華以甲支票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則其尚欠借款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以張淑華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是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上開抗辯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及其等間原因關係之抗辯,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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