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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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焦糖星冰樂貳瓶、光泉鮮乳貳瓶及北海鱈魚絲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暨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星巴克焦糖星冰樂2瓶、光泉鮮乳2瓶及北海鱈魚絲2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可查(參見警卷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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