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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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鄧文成
邢靜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1,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經本院以民國10
7年3月31日107年度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
107年4月11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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