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怡卉 相對人 胡志南
胡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志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志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胡志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胡永吉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志南負擔,如對被告胡志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永吉負擔,該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4日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培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一、由聲請人繳納││││二、依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志南負擔,如對被告胡志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永吉負擔│├──────┼───────┼─────────────────────────┤│合計│4,520元│相對人胡志南應給付聲請人4,520元,如對相對人胡志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胡永吉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