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壹拾伍萬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壹拾伍萬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參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75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原告持有,惟本票屆期後,被告均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因經商失敗,現無力全額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6年12月2日起、15萬元自96年12月19日起、15萬元自97年1月21日起、30萬元自96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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