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35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機動計算、29萬元借款部分利息自93年11月28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2%機動計算。並皆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各筆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各自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3,276,10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細表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3,276,105元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利息│利率│違約金│原貸金額│││幣)│││││├──┼───────┼─────┼───┼───────────┼─────┤│001│3,047,163元│自民國96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3,500,000││││8月28日起│率│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元││││至清償日止│3.485%│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率計算。││開利率20%計算。││├──┼───────┼─────┼───┼───────────┼─────┤│002│228,942元│自民國96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290,000元││││8月28日起│率│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5.07%│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率計算。││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