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黃木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綉貞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綉貞間詐騙糾紛執行異議事件,業已訴訟進行中,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楊綉貞間,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聲請人業已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已依裁定補繳裁判費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規費繳款單(記載:多元化繳款期限為100年6月8日,及蓋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收訖戳記)等件影本附於本件聲請狀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網路版)影本1份可稽;本件聲請人現既以其已對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