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並約定於民國99年3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126,226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1月9日,餘欠信用貸款92,602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