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郵寄推銷販售其著作予相對人,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相對人已明示無法支付版權費用,並退還原著作,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是本院無從得知兩造確有上開買賣情事,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