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8150號)
(一)緣相對人許超惠分別於1、民國092年01月21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0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7627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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