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2
、11134、12205、15391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22時22分許」部分,應更正為「20時2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五)原記載「2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18時14分至19時36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福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開(1)(2)(3)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開(4)
(5)案,亦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2)(6)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前開(1)(3)(4)(5)案部分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不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未曾與告訴人 郭昱琳張承澧呂紹廷張育翔 及被害人 蔡孟翰 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告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郭昱琳、張承澧、呂紹廷及張育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562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機車
,業經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郭昱琳、張承澧、呂紹廷及張育翔,已如前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孟翰,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宣告之主刑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郭昱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回)。吳福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張承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回)。吳福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蔡孟翰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699元)。吳福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呂紹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回)。吳福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張育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回)。吳福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62號
第11134號第12205號第15391號被告吳福隆男40歲(70年2月28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00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07
巷內,見郭昱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嗣郭昱琳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12月28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5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張承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張承澧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底尋獲該車(已發還),並自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採集檢體送驗,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吳福隆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㈢於110年1月28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蔡孟翰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99元)掛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竟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逃逸。嗣蔡孟翰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㈣於110年1月28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呂紹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工具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呂紹廷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㈤於110年2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張
育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工具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張育翔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2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琳、呂紹廷、張育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昱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光碟1片(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2號卷)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3告訴人張承澧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47191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4被害人蔡孟翰及告訴人呂紹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8張及光碟1片(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5告訴人張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李惠敏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雙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光碟1片(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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