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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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陳亮宇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01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01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單行道以倒車方式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予以攔停,原告因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由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26分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01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3月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0年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78356號函所附裁決書將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更正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處分違反法條欄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繼民律師。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需駕駛人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惟原告一開始詢問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之理由卻未獲回應,顯見舉發員警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之情狀,卻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甚者,原告在發動車輛並倒退數公尺時即遭舉發員警攔下,實令人有員警早已在旁等候抓人之疑慮,是原告就舉發員警違法實施酒測自得拒絕。
2.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員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且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是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符合上開規定,惟舉發員警不僅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甚至阻止原告飲水,員警檢測既未依上開程序告知檢測程序及注意事項,員警所為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3.被告雖已將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更正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被告僅將更正後裁決書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送達予原告,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處分原認定原告違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嗣雖更正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此乃不同之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所持見解,該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為認定事實之更正,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上開地點發現系爭車輛自單行道以倒車方式行駛至巷口,遂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惟原告於施測時,吹氣量均不足致儀器無法檢測,消極不配合,遂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並全程錄影,遂於110年1月31日4時26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檔名:「304」影片時間03:59:25~27員警右手方向有輛汽車正在倒車中;影片時間03:59:30~40員警迴轉後上前至該輛已倒車出來松廉路上之車輛按2聲喇叭,並鳴1聲警報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影片時間03:59:37~51清楚看到系爭車輛剛剛倒退出來之松壽路20巷地上繪有明顯可供辨識之單行道箭頭;影片時間03:59:57~04:00:06員警至駕駛座旁向原告說:「先生,你怎麼倒退?沒喝酒吧!」,並請原告下車盤查;影片時間04:00:13~25員警說:「車上酒味蠻重的喔!」,並請原告拉下口罩,員警遂表示「有喝酒喔!」;影片時間04:00:50~52員警再度表示車上都是酒味;影片時間04:00:59~04:01:00原告表示只喝1杯啤酒;影片時間04:01:04~42員警向原告敘明酒測值之分類;影片時間04:02:22~37及影片時間04:03:30~35員警向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4:06:55~04:07:00員警當著原告的面拆新的吹嘴。
另檔名:「305」,影片時間04:12:48~50及影片時間04:
13:24~2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皆表示「不要!」,並一再向員警表示此非臨檢站,為何要配合酒測等語。
3.本件係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單行道處倒車駛出方予以攔停,惟稽查對話過程中,聞及原告口中散發酒味,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參,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員警所為個別攔檢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欄檢程序?
(二)原告所為是否違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易處處分」是否適法?
(四)被告更正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110年5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78356號函附更正後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所為個別攔檢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欄檢程序: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2.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員警實施酒測時,於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3:59:26,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道路上劃有行向指示標線,原告駕車倒車逆向行駛,員警見狀迴轉攔停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0、101頁)在卷可稽。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單行道逆向倒退行駛至巷口,該行為已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時段正逢信義區夜店散場時段,往來車輛眾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該時段信義分局於松壽路及松壽路20巷口均有安排封鎖路檢勤務,原告為規避該巷口之攔查並以倒車方式駛出;警方進行酒測過程皆有全程錄影錄音,另原告趁員警不注意時,飲用其隨手之礦泉水,然該礦泉水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或其他物品不可得知,且依酒測之規定,僅能飲用警方提供之礦泉水。員警於該日4時12分及4時26分皆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皆消極不配合且口頭表示「不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2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12174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110年3月16日北市警信分字第110301412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結果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單行道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在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趨前攔停原告並查證身分,發現車內瀰漫濃厚酒氣,於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已坦承有飲用1杯啤酒(詳後述),是原告駕車違規逆向行駛,員警已有合理事由認原告駕駛行為屬易生危害之情形,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法實施酒測程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四)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茲摘錄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你怎麼這樣倒退?沒喝酒吧?員警:車上酒味滿重的喔。你有喝嗎?原告:沒有。
員警:吐一下,有喝阿。做個測試一下。你是車主嗎?原告:他是車主(副駕駛座友人),我幫他開。
員警:你都這樣倒退出來,這麼危險。
原告:歹勢啦。
員警:做個酒精測試,不一定會超標,整個車上都酒味。
員警:你喝多少?原告:1杯啤酒。
員警:大概3點58分跟你做攔查。你喝完酒超過15分鐘嗎?原告:有。
員警:有沒有服用什麼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這些東西?原告:沒有。
員警:拒測的法律效果,會直接罰新臺幣18萬元,並當場移
置保管汽機車,還有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這樣懂嗎?原告:懂。
員警:沒問題的話這兩邊幫我簽名一下。
員警:看你自己的選擇,你要拒測還是測,都是你們自己的決定,拒測直接罰18萬元。
原告:18萬可以分期嗎?員警:如果你是拒測的話,直接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照
,3年內不得考領,還有道路安全講習,如果你是0.25以上,那就是觸犯公共危險,裁罰金額以檢察官為準,他會罰多少錢我不清楚。
原告:多少酒會超過。
員警:我不知道,看每個人體質而定,你選擇要測嗎?還是要拒測都可以。
(原告此時拿隨身水瓶喝水)員警:你先不要喝,我不知道你喝什麼東西。
(原告又喝水,員警再次阻止)員警:那你要測嗎?原告:可以讓我想一下嗎?員警:這是全新的吹嘴,我現在給你做拆封。
員警:那你要不要測?原告:拜託,通融一下啦。
員警:我從攔你到現在已經超過10分鐘,你要測?不測?你再不測,我們就視同你消極配合警方進行酒測。
原告:但這個也不是酒測站。
員警:我們今天看到你違規,對你做攔查,就可以對你做酒測了。
員警:我們這裡都有全程錄影錄音,我剛剛攔到你就這樣倒車出來。
原告:那我可以看一下。
員警:我不用給你看那麼多,你要不要測?現在已經4點10
分了,你已經拖了15分鐘,你要不要測?員警:你不要再跟我講那麼多,你要不要測?原告:不要阿。
員警:先生,你要不要測?不測的話我現在直接給你開拒測
的罰單,我們現在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你從單行道逆向駛出,我們依法給你做攔查。
原告:那你有拍到嗎?員警:有,我們有攔查,事後我們都會附上密錄器畫面。你
要不要測?原告:那我們可以看一下嗎?員警:你要不要進行酒精測試?原告:不是,這個又不是臨檢站,為什麼我要接受你的測
試?員警:先生,我現在已經跟你宣讀,我們現在已經可以直接
對你進行告發,拒測的紅單,你現在一直不測試,你要不要測?原告:我不要。
員警:你不測,好,那我們直接按拒測了。
原告:不是阿,也不是這樣子,今天又不是臨檢站。
員警:那你要不要測?原告:不是,今天又不是臨檢站。
員警:你交通違規,我依法給你做攔查。
原告:那你拍到要給我看。
員警:那你要不要測?原告:我不要。
員警:你不測,那我給你按拒測,你自己說不要的。
原告:不是,這不是拒測,你要按拒測你按,但我不是拒測
,我有錄下來,不是拒測,我覺得我今天不應該接受你的檢測,我今天又不是在臨檢站。
員警:好,沒關係,你現在身上散發很嚴重的酒味。
員警:我已經跟你講了,你自己不測的,我已經給你很多時
間了,一直在那裏消極不配合等情,有密錄器光碟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勘驗內容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所述,原告駕車在單行道違規逆向倒車行駛,舉發員警已有合理事由認原告駕車屬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停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酒測程序,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且明確告知原告有關酒測及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業已合法踐行酒測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自凌晨3時59分經警攔查後直至凌晨4時26分止均消極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分別於凌晨4時12分及26分均明確表示拒測之意等情,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1頁)及拒測單(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未告知原告攔查原因、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及阻止原告飲水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有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已告知原告因違規逆向行駛而遭攔查,且原告於攔查過程中自行飲用其個人隨身水瓶,因員警無從得知該水瓶所裝內容物遂阻止原告繼續飲用隨身水瓶等情,核與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內容均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至原告起訴時雖未予以主張,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
(六)被告更正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原記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舉發通知單所示,原告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消極不配合警方進行酒測),而非「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而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被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乃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不同條款與事實,且從原處分相關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原意係處罰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以更正方式處理,應於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再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更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不得倒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6.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