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三Z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交付其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三Z000000000號、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大園分行之存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中壢市○○路舞廳遺失,但提款卡、印章均在家中,另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搬家時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一起丟掉云云。然查,被告設於大園分行之上揭帳戶並無辦理語音查詢、語音轉帳,及此帳戶無變更事項,而被害人丙○○遭詐騙三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大園分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96大園法字第132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96大園法字第
282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附偵查卷第二四頁、三二頁、三五頁),從而,被告之大園分行帳戶,既無辦理語音查詢、語音轉帳,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透過該等管道領款,且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未曾辦理補發提款卡,苟非被告提供其持有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況被告復無從提出提款卡以證明未遺失,堪認被告辯稱:大園分行之存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中壢市○○路舞廳遺失,但提款卡、印章均在家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本件另一被害人乙○○遭詐騙四萬五千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壢興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觀之該次詐欺集團成員仍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附偵查卷第四十四頁),顯見苟非被告提供其持有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搬家時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一起丟掉云云,顯屬無稽,要不足採。從而,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中壢興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共為七萬五千元,非屬輕微,及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之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三Z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