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200號原告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7,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衍生所失損失之部分,此部分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46,560元(計算式:107,888×12×10=12,946,5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3,506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3,
506元,二者合計為18,340,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4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000元後,尚應補繳16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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