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錫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74次自強號列車,自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往宜蘭縣礁溪火車站,於同日2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分許),列車即將駛入宜蘭縣礁溪火車站時,在上開列車之第七車車廂內,意圖性騷擾,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約3至4秒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女受到驚嚇大聲尖叫,甲○○旋即跑下火車後逃逸出站。
二、案經甲女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表明不再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同意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宜蘭縣礁溪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即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恣意觸摸他人胸部,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賠償告訴人,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恕宥,另念被告雖曾否認犯罪,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公廟服務、家中尚有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