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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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 林靜宜 所經營之「高山青檳榔攤」前,以腳踢破該檳榔攤之門後進入檳榔攤內(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靜宜所有之香菸約4、50包及檳榔約4、5包。(二)於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鎮○○路○○巷○○○○號 黃清水 所經營之「阿水鵝肉店」前,停妥機車後步行進入店內,以不詳方式撬開店內收銀機未果後,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台上、為黃清水所有、拆封過之「王牌」香菸1包。(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同日即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 林文賢 所經營之「四季豆花店」前,停妥機車後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為林文賢所有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千元、珊瑚2只、店章1枚、薩克斯風吹嘴數片、刨冰刀數支等物)。嗣林靜宜、黃清水、林文賢發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約4、5百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否認有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除收銀機1台及現金約4、5百元外之財物,辯稱:伊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上開「阿水鵝肉店」內,惟伊係因為肚子餓想買東西吃,只是在店外探頭進入店內詢問有無營業,見裡面沒人遂幫忙將鐵門拉下後離去,並未竊取香菸1包;又伊於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僅有現金約4、5百元之零錢硬幣,並無事實欄一(三)所示除收銀機1臺及現金約4、5百元外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山青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被告照片20張、「四季豆花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贓物照片46張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雖否認有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除收銀機1台及現金約4、5百元外之財物,惟查,被告該日所竊得「四季豆花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5千元、珊瑚2只、店章1枚、薩克斯風吹嘴數片、刨冰刀數支等物乙情,業據證人林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林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每天營業使用該台收銀機,是以收銀機內所放置的東西伊固定都會看到,平日店內營業額一天約可達8、9千元至1萬元不等,而當日上午店內係販售早點,有客人支付鈔票,伊會將五百元及一百元的鈔票放入收銀機內,到晚上才一起結算等語,可知其係因每天營業使用該台收銀機,對於其內有何物品始能知之甚詳而為準確證述,且因該日上午有客人支付鈔票,而其會將百元及五百元鈔票置放於收銀機內,故其能確認當天收銀機內不只放置有零錢而已,又該店平時一日之營業額可達8、9千元至1萬元不等,是其方證稱當日上半日之營業收入約5千元等情。反觀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04年3月27日所遭扣押之贓款僅有零錢硬幣等物,並無紙鈔,且零錢之總數額共計僅709元,顯然低於一般早餐店一日之營業額,亦不符我國商業活動中習於交替使用零錢與紙鈔之習慣,被告所辯該收銀機內本即僅有零錢硬幣而無紙鈔云云,已難遽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竊盜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均未花用該筆贓款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竊盜之目的係為拿取現金花用(見警卷第3頁),而自本件竊盜之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7日,前後業已經過約莫8天,則被告上開所辯伊自竊得財物後均未花用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收銀機內之現金僅有4、5百元,惟為警查扣之零錢硬幣共計為709元,亦與被告所辯互不相符,則綜上等情,可徵被告所辯僅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衡諸一般常情,證人林文賢每日營業均使用該台收銀機,對於收銀機內放置之物品有何項目應有相當熟悉程度,不至有記憶錯誤之情,且其所證稱該日上午有客人支付紙鈔等情,亦與一般早餐店營業常情相符,復就其所證述店內每日營業額約8、9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情觀之,其所證稱上午營業後收銀機內約有5千元等語,亦有所憑。證人林文賢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是就被告所偷得收銀機內之物品項目為何等情,應以證人林文賢之證述為可採。上開事實欄一(一)、(三)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有於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鎮○○路○○巷○○○○號「阿水鵝肉店」外,並於停妥機車後步行進入該店,隨後走出店外不久,又再度折返進入店內,最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始騎乘機車離開上址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
惟被告進入該店時並非該店之營業時間,並未有任何人在店內,而後於翌日即104年3月20日上午5時許,「阿水鵝肉店」之老闆黃清水於開店時發覺店內收銀機有遭撬開之痕跡,且原置於收銀機台上、已拆封之「王牌」香菸1包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黃清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黃清水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所遭竊之物品為2包香菸( 黃長壽 、硬殼)等語,惟嗣後業於偵查中更正為已拆封之「王牌」香菸1包,並經證人黃清水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上情,並證稱:該店內僅有伊一人會抽該牌香菸,並無其他人會拿取該菸,伊可確定當日伊離開時,該菸仍在店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自承與證人黃清水並無冤仇嫌隙,證人黃清水於警詢中亦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被告提出告訴,可認證人黃清水並無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之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竊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進入該店內竊取物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進去店內,僅在門外探頭向店內喊問有沒有人在做生意,嗣後看該店沒有人,伊就把門拉下來走了,前後不到1分鐘,伊亦未在該處逗留去附近店家或做其他事情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承伊當時有進去該店等情,與審理所言上情顯有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所言,能否遽信,已非無疑;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該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離開,前後歷時約達5分鐘時間,前有二度進出該店之情,與被告所辯未在該處停留,前後不到1分鐘之情況,亦顯不相符;且衡情若果如被告所辯其走向店門口僅係為詢問該店有無營業,則理應毋需在該處停留耗時達約5分鐘,蓋依證人黃清水所證稱被告前有至該店消費之紀錄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店當時並未開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被告應得於短時間內判斷該店當時非屬營業時間之事實,率無須耗時約達5分鐘以確認,更無反覆進出該店兩次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又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甲案,有時對待證乙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甲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乙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甲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乙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另犯上開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下稱甲案),甲案事證明確且經被告坦承確有該行竊之事實不諱,而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同日,前後僅相隔數分鐘;甲案犯罪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亦與本案犯罪地點宜蘭縣○○鎮○○路○○巷○○○○號相近,兩處距離僅約50公尺而已,業經證人黃清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甲案與本案中之犯罪手法均係以進入非營業時間之飲食店內之方式,徒手偷取財物,足認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有事實根據認為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是得以甲案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綜核前開證人黃清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竊案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佐以甲案之自然關聯性之補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進入該店竊取已拆封之「王牌」香菸1包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香菸82包及檳榔10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有竊得香菸約4、50包及檳榔約4、5包,逾越被告所述數量之部分,則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又告訴人、被害人雖得作為證人,然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其所為之證述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以資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竊取之物為香菸82包及檳榔10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僅坦認有竊得香菸約4、50包及檳榔約4、5包,而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該部分所述情節之補強,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自白法則,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之證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即以被告所供承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者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時地所竊得之物為香菸約4、50包及檳榔約4、5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查事實欄一(一)之「高山青檳榔攤」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此有竊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該檳榔攤為所有人林靜宜販售檳榔、經營商業之場所,平日並未居住於此,此情觀證人林靜宜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天身體不適故提早關店離開休息等語亦可知悉(見警卷第7頁),是該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檳榔攤之門扇,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因此被告雖以腳踢毀檳榔攤之門,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足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毒品、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希冀以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本次再度為竊盜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事實欄一(一)踢破他人之門,犯罪手段非輕,又其所竊得之財物計有香菸約4、50包、檳榔約4、5包、拆封過之「王牌」香菸1包、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5千元、珊瑚2只、店章1枚、薩克斯風吹嘴數片、刨冰刀數支等物),且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惟念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與告訴人林靜宜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從事紡紗、鋁門窗、輪胎業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