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雄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智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櫪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2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及剪刀各1把,駕駛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方式,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 劉宜帆 、 黃家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智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編號一伊係用自備鑰匙、扁鑽開啟副駕駛座門鎖、車門,並以自備剪刀剪斷該2台車內之無線電機台之電線行竊無線電機台2台得手;附表編號二伊係以自備扁鑽撬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自備剪刀剪斷該車內無線電機台之電線行竊無線電機台得手;附表編號三伊係以自備鑰匙、扁鑽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門鎖,進入車內欲行竊無線電機台時被返回之車主發現而未得手;附表編號四伊係以自備扁鑽撬開副駕駛座車門後,以徒手方式拉斷車內無線電機台之電線行竊該無線電機台得手乙情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2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邱志宏 、劉宜帆、 張金龍 、黃家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7、8-9、10-11、12-1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21、22-27、28-29頁),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二伊沒用剪刀,伊警詢時也沒說有用剪刀云云,顯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四件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有攜帶自備扁鑽、剪刀行竊,而扁鑽、剪刀客觀上確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凶器,是核被告劉智雄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得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4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機行竊他人車內無線電機台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物價值之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以快遞、送貨員為業,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未扣案被告自備扁鑽、剪刀各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科刑││號│││││││││││││││││││││││├─┼────┼────┼───────┼─────────────┼────┼───────┤│一│104年7月│宜蘭縣羅│無線電機台2台│劉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劉智雄犯攜帶兇│││2日凌晨0│東鎮 光榮 ││有之犯意,攜帶自備鑰匙、扁│321條第1│器竊盜罪,累犯│││時53分許│路436號││鑽及剪刀,於左列時、地,因│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前停車場││見停放於該處之「通盈通運股││月。││││││份有限公司」所有、邱志宏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206-JT號營業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扁鑽開啟││││││││2車副駕駛座之門鎖、車門,││││││││並以剪刀剪斷車內無線電機台││││││││之電線後,竊取左列財物得手││││││││。│││├─┼────┼────┼───────┼─────────────┼────┼───────┤│二│104年7月│宜蘭縣羅│無線電機台1台│劉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劉智雄犯攜帶兇│││2日凌晨2│東鎮復興│、零錢袋1包(│有之犯意,攜帶自備扁鑽及剪│321條第1│器竊盜罪,累犯│││時6分許│路3段某│內含10元、50元│刀,於左列時、地,因見停放│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處│硬幣數枚,共計│於該處之「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月。│││││約3,000元)│」所有、劉宜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108-X5號營業聯結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扁鑽撬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並以剪刀剪││││││││斷車內無線電機台之電線後,││││││││竊取左列財物得手。│││││││││││├─┼────┼────┼───────┼─────────────┼────┼───────┤│三│104年7月│宜蘭縣羅│無│劉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劉智雄犯攜帶兇│││2日凌晨2│東鎮復興││有之犯意,攜帶自備鑰匙、扁│321條第│器竊盜未遂罪,│││時15分許│路3段某││鑽及剪刀,於左列時、地,因│2項、第1│累犯,處有期徒││││處││見停放於該處之張金龍所有車│項第3款│刑肆月,如易科││││││牌號碼855-M5號營業聯結車無││罰金,以新臺幣││││││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扁鑽││壹仟元折算壹日││││││開啟該車副駕駛座之門鎖、車││。││││││門進入車內,惟於正搜索車內││││││││財物時,適張金龍返回該處開││││││││啟車門,發現劉智雄滯留該車││││││││車內,劉智雄隨即下車逃逸而││││││││未遂。│││├─┼────┼────┼───────┼─────────────┼────┼───────┤│四│104年7月│宜蘭縣五│無線電機台1台│劉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劉智雄犯攜帶兇│││2日凌晨3│結鄉五結││有之犯意,攜帶自備扁鑽及剪│321條第1│器竊盜罪,累犯│││時許│路3段408││刀,於左列時、地,因見停放│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號前││於該處之黃家安所有車牌號碼││月。││││││A5-641號中型巴士無人看管,││││││││遂持自備扁鑽撬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拉斷││││││││車內無線電機台之電線,竊取││││││││左列財物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