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108年度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參加大型重型機車車隊而結識丁○○後,乙○○明知無向義大利進口重型機車輪胎之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Kevin),向丁○○訛稱:我有很多門路與事業,目前有個案子可在2月底、3月初賺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並於107年1月15日,在南投縣○里鎮○○路之85度C咖啡店內,向丁○○接續誆稱:只要預先投資65萬元,即可向義大利進口「倍耐力」牌之「大閃惡魔胎」大型重型機車輪胎,可在107年3月
5日前進口後,即可轉手販賣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委託書」,約定於107年3月5日交貨、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丁○○乃依乙○○指示,於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南光郵局,臨櫃辦理跨行匯款6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帳戶乃乙○○向不知情之游○○《即吳○○之夫》購買大型重型機車時,游○○要求乙○○匯入價金之帳戶)。嗣於107年3月5日驗收期限屆至,乙○○屢以「貨櫃遭海關開櫃查驗」、「國稅局要求重新報稅,補稅」、「拆櫃人手不足」、「義大利業者搞錯」、「去大陸崑山出差」等詞推諉不交付輪胎,亦避不見面,丁○○乃前往上開約定驗收地點,發現並無該址,始知受騙。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間,在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向丙○○及在場友人陳○○、張○○等人,誆稱自己是臺中貿易商從事輪胎貿易工作,可透過管道以比臺灣代理商更低價購買輪胎云云,邀約丙○○及在場之陳○○、張○○,共同集資購買大型重型機車輪胎,致丙○○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丙○○遂與陳○○、張○○及事後邀約之鄭○○、陳○○、林○○等人集資後,由丙○○依乙○○指示,於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下午4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妻楊○○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3萬4千元(共計8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許劉○○(即乙○○之母,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劉○○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嗣因乙○○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而遲未交付輪胎,至107年8月間聯絡無著,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而乙○○於107年1月15日其與丁○○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前之某日時,以總價73萬4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游○○(即吳○○之夫)購買「DUCATI」大型重型機車(編號:ZDM14BPW1CB000000號,下稱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因游○○要求乙○○將價金匯款至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即:①先以上述丁○○遭其詐騙而依其指示於107年1月16日匯至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65萬元支付購買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部分價金,且於丁○○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至游○○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受領取得該輛大型重型機車;②復待丙○○於107年3月1日匯款至許劉○○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晚間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旱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其詐騙而匯入許劉○○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的款項5萬元、3萬4000元(共計8萬4000元),用以支付其向游○○購買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價金尾款。
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丁○○委由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158、182至183、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141
1卷第15至19頁;他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上開大型機車賣方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411卷第189、191至193、319至321頁)、證人即游○○之妻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411卷第188、19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許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1411卷第9至13、186至187頁;他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告之妹 許菀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
411卷第186至187、192至193頁)、證人 徐明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1411卷第351至3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3頁)、被告與告訴人丁○○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委託書影本(見他卷第15、17頁)、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1頁)、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71頁)、告訴人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411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411卷第25至3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偵1141
1卷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偵11411卷第41至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偵11411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通報警示許劉○○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見偵11411卷第47頁)、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11
411卷第49至52頁)、許劉○○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晶片金融卡申領及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偵11411卷第57至73、149頁至第153頁)、
108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查訪現場照片【員警依檢察官指示至被告與告訴人丁○○約定之驗收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查訪結果,該處並無該地址之建築物,且查訪附近居民,無人認識被告】(見偵11411卷第219至225頁)、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出廠證明影本及照片(見偵11411卷第201、283至28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累犯與否之說明: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丙○○訛詐金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①被告為專科肄業,離婚,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前妻照顧,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及其經濟狀況;②被告除前述侵占案不另重複評價外,另曾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不脫訛詐取財性質,顯見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固著之惡性,無從輕量刑餘地;③被告於偵查期間屢有不實陳述,直至原審審理期間才坦承犯行,本案證據充分,被告自白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益不大,量刑應反應被告在偵查期間所耗費的資源,及自告訴人丁○○、丙○○提出告訴後,迄今多時,被告均未賠付分文,犯後態度不算良好,且被告將詐得金錢用以給付購買非民生必需用品之大型重型機車,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可憫之處;④另斟酌被告訛詐告訴人丁○○65萬元、訛詐告訴人丙○○8萬4千元,其各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同,情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至於告訴人丁○○係於107年1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委託書,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月7日,顯屬誤寫誤繕,然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詳後述)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9年9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之前2天即109年9月1日,已與告訴人丁○○、丙○○確認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已被告訴人丁○○、丙○○拖收回去,已抵銷債務、初步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㈠被告①於109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車子已經被
告訴人丁○○、丙○○拖走了,我沒有證據證明是告訴人把車牽走,我將車放在地下停車場,我去調監視錄影沒有調到,我是聽到一樣玩車的朋友的風聲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②於109年9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我現在不知道車子在誰那邊,我是聽朋友說車子被告訴人丁○○牽走,但我剛剛問他本人,他說沒有這回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究竟是被告訴人丁○○、丙○○2人一起拖走,抑或僅被告訴人丁○○1人拖走,被告前後所述歧異,已難遽信。又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未目睹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如何被拖走,也不知道被誰拖走,沒有調到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空言聽到風聲車子在告訴人那邊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所述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丁○○、丙○○拖走,已抵銷債務、初步達成和解云云,顯屬無據,難認屬實。
㈡況告訴人丁○○:①於109年9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已陳明
:我沒有把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牽走,被告沒有提到還我錢的事情,錢都沒有退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問:被告在原審有說重機後來被人家牽走,……不是被你們……被害人牽走?)不是。(問:所以你們不知道他的重機哪裡去?)不知道。(問:這個案子你們都沒有得到任何賠償?)沒有。」等語。更足堪佐證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丁○○、丙
○○拖走,已抵銷債務、初步達成和解云云,提起上訴,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金錢共計73萬4000元(即65萬元+8萬4000元=73萬4000元),用以向證人游○○購買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游○○證稱:被告向我買一台DUCATI重機,我賣他70幾萬元,確切金額我沒有記,他匯65萬元到我老婆吳○○的帳戶,剩下都是拿現金,現金是在我住處交給我,車子也是在我住處交給他,是在匯款當天下午1點過後,被告開貨車過來牽車等語(見偵11411卷第192、319頁)相符,並有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出廠證明影本及照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係被告以上開詐得金錢購買而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1、109、111、1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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