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自窗型冷氣旁之空隙,侵入被害人 李靜芳 住處內行竊,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難認其於犯罪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被告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我知道被告無力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又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或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1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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