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IPURNAWATI(中文譯名:安妮印尼國人)指定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安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印尼籍、中文譯名:安妮,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SITIMAISARAH(印尼籍、中文譯名: 曼紗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已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出境,由檢察官通緝中),其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8年7月起,由曼紗決定匯率後,自行聯絡或指示安妮與在臺有匯兌印尼盾需求之民眾接洽,受理民眾委託匯款至印尼,每次匯兌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安妮可分得50元,由安妮親向民眾收取現金,轉存至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供該帳戶予民眾匯款,而以此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 至曼紗 則在印尼當地給付印尼盾予客戶指定之收款人,而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轉移。迄至111年3月10日,安妮經手匯兌筆數共324筆,金額達834萬4,000元,安妮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6,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SUMIATI( 雅蒂 )、 吳玉驊賴素瑜宋瑞麟鐘美珠 、ASNAH( 安安 )、 林銘賢莊進旺馮順琦陳芳萍張麗華李仕勇 、LISTANTI( 安蒂 )、 李茂生蔡學德李秋桂許明鑽林依達林世傑陳妍蓁陳美秀陳柏志劉燕金黃朝宗 、FENDI( 分迪 )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卷第212頁、本院卷第4
5、8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共犯曼紗之指示轉匯,由曼紗在印尼當地,兌換成印尼盾之後,再支付給客戶指定之人等行為,客觀上顯係為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主觀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在國內外地區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依照前揭說明,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決意,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曼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31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期間非短,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與國外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多係出於同鄉情誼,協助匯款予印尼家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係受共犯曼紗之指示,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角色分工,顯非居於核心地位,情節較為輕微,兼衡本件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身分,遠渡重洋、來台謀生不易,目前處於尋找新雇主中,青黃不接、並無任何收入,且於印尼國中猶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思忖再三,認其所涉犯行,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上開緩刑後,已足令被告記取本案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爰不再予以命相關緩刑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經手匯兌,每筆可賺取50元報酬,本件全部犯罪所得為16200元,並已繳納國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77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被告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均為提領工具,僅作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復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其餘存匯款單、交易明細等物,均僅充作交易事實之憑證,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諭知沒收。其餘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oppo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samsung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附表二:匯兌明細編號交易時間金額1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15分5000元2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33分3000元3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11分32000元4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14分5000元5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6分72000元6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48分12000元7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23分2000元8108年12月20日下午3時34分22000元9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35分8000元10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20分8000元11109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15000元12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15分21000元13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16分13000元14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12分9000元15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08分22000元16109年1月21日下午3時37分31000元17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34分2000元18109年2月3日下午4時39分12000元19109年2月6日下午3時58分14000元20109年2月10日下午3時46分41000元21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54分5000元22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23分3000元23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23000元24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24分8000元25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34分47000元26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57分11000元27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27分7000元28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18分40000元29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43分300元30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37分100元31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00分5000元32109年2月25日下午3時11分7000元33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01分51000元34109年3月2日下午2時45分3000元35109年3月4日下午4時34分5000元36109年3月5日下午4時24分20000元37109年3月9日下午4時26分15000元38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5分14000元39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58分4000元40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18分4000元41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35分25000元42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31分42000元43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4000元44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31分31000元45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14分4000元46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29分24000元47109年4月6日下午4時16分150000元48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0分12000元49109年4月7日下午4時20分22000元50109年4月9日下午4時46分9000元51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27分40000元52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23分42000元53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23分6000元54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28分35000元55109年5月5日下午4時36分29000元56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8000元57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50分47000元58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19分24000元59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21分104000元60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1分114000元61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3分500000元62109年6月3日下午3時59分2000元63109年6月4日下午2時49分6000元64109年6月8日下午4時29分45000元65109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12000元66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9分2000元67109年6月11日下午6時34分11000元68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5000元69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42分41000元70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28分2000元71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4分33000元72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35000元73109年7月1日下午2時42分53000元74109年7月3日下午3時01分15000元75109年7月6日下午4時44分31000元76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9000元77109年7月9日下午4時12分12000元78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2分11000元79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21分2000元80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2000元81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39分16000元82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48分1000元83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8分40000元84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1分22000元85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2000元86109年8月3日下午3時17分52000元87109年8月4日下午4時6分15000元88109年8月5日下午4時45分30000元89109年8月6日下午4時57分34000元90109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2000元91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64000元92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54分2000元93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25分38000元94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21分56000元95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00分62000元96109年8月25日下午4時6分20000元97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42分17000元98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5分42000元99109年9月1日下午3時42分14000元100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4分14000元101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0分47000元102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45分83000元103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15分100000元104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16分25000元105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26分6000元106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9分8000元107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3分27000元108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29分18000元109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15分21000元110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36分3000元111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17分5000元112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7分36000元113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5分50000元114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4分5000元115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12分48000元116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24000元117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00分10000元118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9分4000元119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2分5000元120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15000元121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4分14500元122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26分5000元123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分35000元124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57分12000元125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7分7000元126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7000元127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6分22000元128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1分35000元129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53分5000元130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13分12000元131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16分31000元132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9分2000元133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16分12000元134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13分1000元135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54分30000元136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分8000元137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17分11000元138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50分48000元139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54分41000元140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45分15000元141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57分20000元142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分4000元143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1200元144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42分13000元145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39分9000元146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54分25000元147110年1月5日下午3時32分30000元148110年1月7日下午4時2分29000元149110年1月11日下午4時12分42000元150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28分60000元151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37分25000元152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54分77000元153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2分10000元154110年2月1日下午4時21分10000元155110年2月8日下午3時57分46000元156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26分26000元157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20分15000元158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48分105000元159110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14000元160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14分60000元161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3分40000元162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9分2000元163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41分20000元164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43分2000元165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8分59000元166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47分10000元167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1分59200元168110年5月7日上午9時16分27000元169110年5月8日上午10時26分31000元170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39分60000元171110年5月16日上午9時16分15000元172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47分40000元173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5000元174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60000元175110年6月7日下午5時7分30000元176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39分19000元177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42分15000元178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60000元179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00分40000元180110年7月1日下午5時3分30000元181110年7月8日上午9時29分35000元182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9分15000元183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54分58000元184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52000元185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27分29000元186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8分10000元187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20分8000元188110年7月23日下午7時39分15000元189110年7月23日下午7時41分10000元190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19分20000元191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5000元192110年8月1日下午19時55分20000元193110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25000元194110年8月4日下午4時7分35000元195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30000元196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53分35000元197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198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7分30000元199110年9月2日下午4時38分7000元200110年9月6日下午4時34分30000元201110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20000元202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32分32000元203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21分8000元204110年9月25日上午9時49分60000元205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19分60000元206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21分59000元207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23分1000元208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5分8000元209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23分8000元210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40000元211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39分40000元212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38分40000元213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44分14000元214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分11000元215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37分16000元216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29分30000元217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6分40000元218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44分60000元219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46分5000元220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4分58000元221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5分7000元222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30000元223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30000元224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14分5000元225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60000元226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17000元227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1分3000元228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47分9000元229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27000元230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21分3000元231110年11月5日下午4時18分25000元232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6分10000元233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2分60000元234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56分40000元235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16分40000元236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9分20000元237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5分2000元238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500元239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5分15000元240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43分23000元241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47分25000元242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48分500元243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49分200元244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50000元245110年12月1日下午9時35分10000元246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44分20000元247110年12月4日下午7時15分40000元248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41分30000元249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14分9000元250110年12月9日下午7時29分25000元251110年12月9日下午7時32分5000元252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11分50000元253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19分30000元254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55分20000元255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25分40000元256110年12月13日下午3時59分23000元257110年12月13日1下午3時59分500元258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3分20000元259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10分40000元260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13分7000元261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42分15000元262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00分60000元263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2分40000元264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2分20000元265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39分50000元266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41分20000元267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20000元268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44分20000元269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37分12000元270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39分3000元271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1分60000元272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20000元273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26000元274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20分20000元275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4分20000元276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4分30000元277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5000元278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0分19000元279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0分500元280111年1月6日下午3時42分60000元281111年1月6日下午3時43分20000元282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20000元283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5分10000元284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7分25000元285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39分20000元286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40分43000元287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19分33000元288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30000元289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43分33000元290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23分40000元291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16000元292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16分7000元293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17分42000元294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7000元295111年2月4日下午4時25分30000元296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24000元297111年2月10日下午4時51分10000元298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10000元299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28000元300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9分3000元301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8分6000元302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2分30000元303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15分28000元304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17分2000元305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30000元306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5000元307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7分500元308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20分50000元309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52分3000元310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54分37000元311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00分2000元312111年2月27日下午3時37分24000元313111年3月1日下午4時14分10000元314111年3月2日下午4時7分30000元315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30000元316111年3月3日下午4時12分27000元317111年3月5日下午4時8分9000元318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35000元319111年3月8日下午4時29分17000元320111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4000元321111年3月9日上午9時46分1000元322111年3月9日上午9時51分35000元323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10000元324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19分42000元總金額0000000元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供述證據】①證人SUMIATI(雅蒂)111年10月21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二第203-213頁)②證人吳玉驊111年10月17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二第193-195頁)③證人賴素瑜111年7月13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一第147-149頁、偵12520卷第43-45頁)④證人宋瑞麟111年7月12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一第153-155頁、偵12520卷第67-69頁)⑤證人鐘美珠111年7月29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一第159-161頁、偵12520卷第49-51頁)⑥證人ASNAH(安安)111年11月10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二第219-229頁)⑦證人林銘賢111年10月17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二第245-247頁、偵12520卷第79-81頁)⑧證人莊進旺111年5月12日調詢之供述(見偵12520卷第55-58頁)⑨證人馮順琦111年5月12日調詢之供述(分見偵12520卷第61-64頁)⑩證人陳芳萍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14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一第75-77頁、他6715卷一第81-83頁)⑪證人張麗華109年11月24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一第89-92頁)⑫證人 李士勇 109年11月24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一第99-102頁)⑬證人LISTAMTI110年8月16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一第113-116頁)⑭證人李茂生111年5月30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一第119-122頁、偵12520卷第33-36頁)⑮證人蔡學德111年7月13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一第129-131頁)⑯證人李秋桂108年2月21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一第137-141頁)⑰證人許明鑽108年2月27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一第143-145頁)⑱證人林依達111年8月31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二第3-19頁)⑲證人林世傑111年8月31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二第87-100頁)⑳證人陳妍蓁111年9月8日調詢之供述(見他6715卷二第121-126頁)㉑證人陳美秀111年10月14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二第239-241頁、偵12520卷第73-75頁)㉒證人陳柏志111年10月19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二第255-258頁、偵12520卷第87-90頁)㉓證人劉燕金111年10月21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二第275-278頁、偵12520卷第107-111頁)㉔證人黃朝宗111年10月24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二第281-284頁、偵12520卷第115-118頁)㉕證人FENDI(分迪)111年11月3日調詢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二第291-294頁、偵12520卷第125-128頁)㈡被告①被告甲○○○○○(安妮)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112年8月2日調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他6715卷二第315-324頁、偵12520卷第211-215頁、本院1005號卷第43-49頁)【非供述證據】㈠中檢111年度他字6712號卷一(他6715卷一)1.林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一第21-48頁)2. 曼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一第49-63頁)3.安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一第65-73頁)4.林世傑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一第79、85頁)5.出口報價單(他6715卷一第87-88頁)6.107年6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世傑、收款人啟 凱鐵工 )(他6715卷一第93-94頁)7.出口報單(他6715卷一第95-98頁)8.107年1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世傑、收款人啟凱鐵工)(他6715卷一第105頁)9.貨款單(他6715卷一第107-112頁)10.林世傑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一第117頁)11.108年7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6715卷一第123-128頁、偵12520卷第37-42頁)12.郵政儲簿存款單(他6715卷一第133頁)13.轉帳明細(他6715卷一第135頁)14.郵政存款單(他6715卷一第142頁)15.郵政匯款申請書(他6715卷一第151頁)16.郵政匯款申請書(他6715卷一第157頁)17.郵政存款單(他6715卷一第163頁)18. 黃裕傅 名片影本(他6715卷一第165頁、偵12520卷第161頁)19.手寫明細一張(他6715卷一第166頁、偵12520卷第162頁)20.本案關係圖(他6715卷一第167頁)21.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他6715卷一第179-197頁)22.林世傑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外匯歸戶總表(他6715卷一第199-279、357-367頁)2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715卷一第281頁)24.google地圖(他6715卷一第283、329頁)25.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715卷一第285-328頁)26.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處111年7月14日勘查報告(他6715卷一第331-335頁)27.郵政匯款申請書(他6715卷一第370-371頁)28.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一第373頁)29.櫃員交易明細表查詢(他6715卷一第375頁)30.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6715卷一第376頁)31.存款單(他6715卷一第385頁)32.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節圖(他6715卷一第387頁)3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6715卷一第389-440頁)34.譯文(他6715卷一第441-458頁)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安妮)(他6715卷一第459頁)36.曼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一第377-383頁)㈡中檢111年度他字6712號卷二(他6715卷二)1.【林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1-23、29、81-84、101-103、115-120頁)2.【曼紗;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5-27、107-109頁)3.林依達三星手機WHATAPP對話記錄截圖(他6715卷二第33-37頁)4.印尼盾轉帳記錄截圖(他6715卷二第41頁)5.林依達匯兌業務金額彙整表(即)扣押物編號1-3、1-4(他6715卷二第43-58、65-78頁)6.三星手機WHATAPP、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即扣押物編號1-4)(他6715卷二第59-64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715卷二第79-80頁)8.郵局存款單(他6715卷二第85頁)9.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他6715卷二第105頁)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世傑)(他6715卷二第111-112頁)11.郵局存款單(他6715卷二第113頁)12.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他6715卷二第127-129、133、136、145-147、155、頁)13.【WATY】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他6715卷二第130-131、134-135、137-144、147-154、156-158、頁)14.【Vereca】通聯紀錄(他6715卷二第159頁)15.【Vereca】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他6715卷二第160-170頁)16.安妮OPPO手機對話紀錄中譯文(他6715卷二第171-190頁、偵12520卷第165-184頁)17.法務部臺中市調處111年11月14日中法機字第11160592160號函(他6715卷二第191-192頁)18.【吳玉驊;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他6715卷二第197頁)19.群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表(他6715卷二第199頁)20.【ida依達-公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他6715卷二第201頁)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雅蒂)(他6715卷二第215頁)22.安妮oppo手機「MBSumiatiDaAn」與「EniPurnawati」Whatsapp對話紀錄(即扣押物編號2-1)(他6715卷二第217頁、偵12520卷第163頁)23.【ASNAH;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31頁)24.安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33頁)25.匯款收執聯翻拍照(他6715卷二第235頁)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SNAH)(他6715卷二第237頁)27.【陳美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43頁)28.【 林羿霆 ;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49頁)29.【Idawati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他6715卷二第251-253頁、偵12520卷第85-86頁)30.【陳柏志;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59頁、偵12520卷第91頁)31.【TarieZetari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他6715卷二第261-273頁、偵12520卷第93-105頁)32.【劉燕金;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79頁、偵12520卷第113頁)33.【黃朝宗;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85頁、偵12520卷第119頁)34.黃朝宗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他6715卷二第287-290頁、偵12520卷第121-124頁)35.【FENDI(分迪);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295頁、偵12520卷第129頁)3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FENDI)(他6715卷二第297頁、偵12520卷第131頁)37.【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他6715卷二第309-311頁、偵12520卷第143-145頁)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安妮)(他6715卷二第313頁、偵12520卷第147頁)39.安妮oppo手機「MBSumiatiDaAn與EniPurnawatiWhatsapp對話紀綠(即扣押物編號2-1)(他6715卷二第325頁)40.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715卷二第327頁、偵12520卷第149-155頁)41.安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一覽表(他6715卷二第329-336頁)㈢中檢112年度偵字12520號卷(偵12520卷)1.110年1月1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賴素瑜)(偵12520卷第47頁)2.110年8月31日郵政存款單(存款人 鍾美珠 )(偵12520卷第53頁)3.110年9月22日郵政存款單(存款人莊進旺)(偵12520卷第59頁)4.111年3月10日郵政存款單(存款人馮順琦)(偵12520卷第65頁)5.109年12月1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人宋瑞麟)(偵12520卷第71頁)6.【陳美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20卷第77頁)7.【林羿霆;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20卷第83頁)8.關係人供述表(偵12520卷第159-160頁)9.案關與安妮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偵12520卷第185頁)10.安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不法金額計算(偵12520卷第187-194、225-232、237-244頁)11.臺中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12520卷第201-205頁)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05號卷(本院1005號卷)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05號卷第39-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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