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第5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0479號、第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俞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因需錢孔急,有貸款之需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周專員」之人聯絡貸款事宜,其雖對「周專員」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周專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2帳戶,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將上開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周專員」,以此方式容任「周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周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松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曉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李宛芸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梁麗月 委由 陳冠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阮氏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楊淑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俞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4至23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專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周專員」說可以美化我的帳戶,當初我找其他家業者辦理貸款均遭拒絕等語。經查:
1.被告依「周專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2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帳戶),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將上開其申設之中信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周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87號函檢送被告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2帳戶內,並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周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虛偽刊登販賣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前於95、106間,因將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
67、69、71至72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本院判刑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他人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於繳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時,並未一併寄送自己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我貸款被銀行退件過,我有問過第一銀行跟另一家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會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其應能認知本件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況被告自陳:我是看到報紙可以申請貸款,我依報紙訊息去找「周專員」,我不知道「周專員」確實的年籍資料,我不能避免「周專員」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偵36256卷第221至223頁),被告與自稱「周專員」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亦不知該「周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當日見面於對方聲稱得申辦貸款後,即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及上開帳戶資料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顯見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存摺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對方係以美化帳戶製造金錢進出之假象以騙取貸款,顯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中信2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其2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中信2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然針對自白減刑之要件有所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而無修正前後該條項之適用,無比較新舊法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行中信銀行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111年度偵字第5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以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中信銀行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帳號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證據出處備註1蔡松翰蔡松翰自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 慕驊 財經」群組內,並加暱稱「專職助理- 李璐 」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蔡松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宋珮之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9時51分許/150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162萬6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松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256號卷第121至129頁)2.告訴人蔡松翰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256號卷第131、133、1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256號卷第135至13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256號卷第141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36256號卷第143頁)(5)蔡松翰與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taTrader」APP投資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36256號卷第145至161頁)(6)蔡松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256號卷第169至17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829號函所附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6256號卷第49至73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627號函所附宋珮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256號卷第75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36256號2李曉晞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李曉晞,又以LINE暱稱「 林海昌 」之名義,向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又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李曉晞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李曉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許富凱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10時31分許/30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9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108號卷第25至28頁)2.告訴人李曉晞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108號卷第29、31、67頁)(2)李曉晞手寫匯款明細(見偵47108號卷第39頁)(3)李曉晞與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108號卷第41至53頁)(4)李曉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7108號卷第55頁)(5)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見偵47108號卷第5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108號卷第69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108號卷第71頁)3.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47108號卷第59至66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818號函所附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約定帳戶明細(見他卷第9至49頁)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3李宛芸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 陳威 」與李宛芸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xx1666」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李宛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11時47分許/3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12時8分許/1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479號卷第73至76頁)2.告訴人李宛芸報案資料:(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0479號卷第137、143、144頁)(2)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首頁、詐騙平臺網址(見偵10479號卷第139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479號卷第145、147、175、183、18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79號卷第149至150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79號卷第161、173、185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50414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0479號卷第77至86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10015327號函檢送 胡育祺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10479號卷第87至92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734號函檢送 林建志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0479號卷第93至101頁)6.被告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479號卷第103至132頁)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李宛芸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11時49分許/3萬元李宛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12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元李宛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9日12時7分許/6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9日12時45分許/11萬元4梁麗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起,以「 楊建斌 」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陳冠宏之母親梁麗月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奕網站」https//amyh.16868.xyz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梁麗月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臨櫃匯款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95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118萬9000元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46號卷第55至59頁)2.告訴人梁麗月報案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046號卷第61、65、73、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046號卷第63至64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46號卷第67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046號卷第77頁)(5)梁麗月與暱稱「人生如夢」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52046號卷第83至12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1961號函檢送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52046號卷第137至163頁)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61014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52259號卷第101至110頁)111年度偵字第52046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5阮氏柯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以「 李偉豪 」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 阿豪 」之名義,向阮氏柯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阮氏柯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110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許富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4萬8000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12萬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348號卷第47至49頁)2.告訴人阮氏柯報案資料:(1)阮氏柯與暱稱「阿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見偵11348號卷第57至59、62頁)(2)境外匯款申請書(見偵11348號卷第60頁)(3)金沙娛樂場網頁截圖、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見偵11348號卷第61至6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48號卷第63至64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348號卷第65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348號卷第6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815號函檢送許富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348號卷第33至45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818號函檢送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約定帳戶明細(見他卷第9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6楊淑慧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9時許,假冒 東森 購物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淑慧,向其佯稱:因公司人員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且超級會員需要每月定期扣款,需要銀行人員幫忙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楊淑慧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楊淑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1時12分許/200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20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397號卷第26至40頁)2.告訴人楊淑慧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397號卷第266至267頁)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66號函檢送胡育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397號卷第106至111頁)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092號函檢送 陳國龍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5397號卷第112至129頁)5.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397號卷第130至150之15頁)6.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397號卷第151至186頁)檢察官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的犯罪事實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9分許/200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11分許/200萬元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11分許/20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12分許/23萬元楊淑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龍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73萬元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1時11分許/7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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