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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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鴻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4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濬鴻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拘役9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知隨時即將入監服刑已無法履行補教義務及償還欠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照其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向不知情之 何彥麟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 吳柔臻許鈺涓 、紀 郁萱李采縈周曉玲林益民陳秀怡陳玫蓉王怡蘋李祐任簡慧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濬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慧貞、吳柔臻、許鈺涓、 紀郁萱 、李采縈、周曉玲、林益民、李祐任、陳秀怡、陳玫蓉、王怡蘋 於警詢 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偵查卷〈下稱偵42322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43673號偵查卷〈下稱偵43673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33頁至第336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證人何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367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397頁至第40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慧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2322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322卷第81頁至第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322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322卷第87頁至第101頁)、於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423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臉書社團「新竹爆料公社」貼文截圖(見偵4232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吳柔臻】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107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105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43673卷第130頁)、與LINE暱稱「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73卷第131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許鈺涓】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152頁至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3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143頁)、爆料公社臉書貼文截圖(見偵43673卷第145頁)、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紀郁萱】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3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367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爆料公社臉書貼文截圖(見偵43673卷第237頁)、與臉書暱稱「RiTa」、LINE暱稱「RITA」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73卷第239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縈】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261頁至第2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轉帳明細表、課程進度表(見偵43673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43673卷第265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周曉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2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43673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民】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312頁至第3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3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307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3673卷第309頁)、臉書社團「台北家教老師聯盟(家教需求、家教案件交流、語文、才藝、升學)」頁面截圖(見偵43673卷第310頁)、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李祐任】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3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327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3673卷第331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怡】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3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343頁至第344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673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臉書社團「桃園家教共享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3673卷第349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玫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367頁至第368頁)、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357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673卷第363頁)、課程進度表(見偵43673卷第365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個人資訊(見偵43673卷第365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380頁至第3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3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73卷第377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673卷第379頁)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7920號函檢附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673卷第55頁至第8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各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各別多次對同一人施以詐術,致各別告訴人基於同一繳交補習費用、或借款目的,而陷於錯誤,並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可認被告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別告訴人,雖均各有數次詐騙行為,然被告乃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之告訴人、於一段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表編號1漏載匯款100元;附表編號3漏載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欄①至③所示匯款金額;附表編號漏載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③所示交付之金額,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吳柔臻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107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慧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2322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即告訴人紀郁萱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3673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各1份存卷可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各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罔顧附
表所示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詐術獲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入監前從事補教業,斯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9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手足,並無需要其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總計為942,251元,又被告業已上課
的費用為603,211元,扣除後仍有636,04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犯罪所得(扣除業已上課之費用)罪名及宣告刑1吳柔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吳柔臻,吳柔臻遂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LINE暱稱「鴻-TC」)與之聯繫,雙方先相約於111年1月24日試教,被告向吳柔臻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24堂費用共45,900元云云,致吳柔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教授3堂化學課後,於111年2月18日即傳訊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45,900元至華南帳戶40,5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許鈺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新竹家教/師資/鐘點/老師/人力銀行」發現許鈺涓張貼徵求家教老師之貼文後,以臉書暱稱「 王小睿 」聯繫許鈺涓應徵化學家教老師,被告先至許鈺涓家中試教後,向其佯稱:預繳學費有優惠云云,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偽向許鈺涓出售化學家教課程:①於110年10月21日出售家教課程20堂,共計38,200元②於110年11月4日出售家教課程20堂,共計35,500元致許鈺涓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教授11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傳訊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①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38,200元。②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35,500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51,59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紀郁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小睿」聯繫紀郁萱應徵化學家教老師,並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40堂,費用共64,000元云云,致紀郁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至③之時間匯款右列①至③之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6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⒉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4日間,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紀郁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④至⑨之時間交付右列④至⑨之現金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①111年1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24,000元。②111年1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③111年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④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現金6,000元。⑤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交付現金5,000元。⑥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交付現金3,000元。⑦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交付現金8,000元。⑧111年2月4日晚間7時許交付現金3,000元。⑨111年2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交付現金1,000元。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華南帳戶;④至⑨均以面交方式交付借款。52,800元+26,000元=78,8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采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家有中學生」發現李采縈貼文徵家教老師,遂以臉書暱稱「 王師 」聯繫李采縈應徵化學家教老師,被告至李采縈家中試教後,向李采縈佯稱:需預付學費、預購多堂課程可打折,教授高中化學課程40堂費用共73,000元,國中化學課程50堂費用共95,876元云云,致李采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至⑥⑧⑩之時間匯款右列①至⑥⑧⑩之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⒉於110年11月間,被告復向李采縈佯稱:出資50,000元投資三峽化學工廠,每月可獲得6,000元利息云云,致李采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⑦⑨之時間匯款右列⑦⑨之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2,125元。②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8,375元。③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27,001元。④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2,500元。⑤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0,000元。⑥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⑦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25,000元。⑧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匯款23,000元。⑨110年12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17,000元。⑩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8,000元。上列①至⑩均匯款至華南帳戶。149,6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周曉玲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11年1月22日以臉書暱稱「子鴻」聯繫周曉玲應徵物理家教老師,被告至周曉玲家中試教後,佯稱:教授物理家教課程24堂共計56,100元云云,致周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匯款右列①②之金額至右列帳戶。⒉於111年1月28日又向周曉玲佯稱:其可介紹數學家教老師,並代收24堂數學家教課程共計48,450元云云,致周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③④時間匯款右列③④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2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物理課程,且代收之數學家教費用亦未交付與數學家教老師。①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②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26,100元。③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7,000元。④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1,450元。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華南帳戶。99,9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林益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台北家教老師聯盟(家教需求、家教案件交流、語文、才藝、升學)」發現林益民徵求家教老師,遂以臉書暱稱「 王生 」聯繫林益民應徵化學家教老師,被告至林益民家中試教後,向其佯稱:需預付學費始願意提供家教服務,教授化學課程26堂共計49,500元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預購共計26堂家教課程,惟被告僅提供4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①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7,800元。②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1,700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41,9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李祐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鴻-TC」聯繫李祐任,向李祐任佯稱:錢包遺失需借款車資3,900元回南部云云,致李祐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3,000元。②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00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3,9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秀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桃園家教共享平台」聯繫陳秀怡應徵化學家教老師,雙方相約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至陳秀怡家中試教後,並向其佯稱:購買家教課程總時數越多,折扣越多,教授總時數150小時(60堂)之化學家教課程共計116,500元云云,致陳秀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47.5小時之家教課程(19堂),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①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40,500元。②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40,500元。③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7,750元。④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⑤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750元。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華南帳戶。79,6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陳玫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家教網」以臉書暱稱「王生」聯繫陳玫蓉應徵化學家教老師,並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72堂共計109,000元,致陳玫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迄今僅提供40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①110年9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6,000元。②110年9月15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32,000元。③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29,000元。④110年10月24日凌晨2時26分許匯款12,000元。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華南帳戶。52,5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王怡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起為王怡蘋子女之化學家教老師,於110年8月4日向其佯稱:需預納下一期之20堂家教費用共計41,200元云云,致王怡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王怡蘋稱無法繼續教學將退還剩餘之20,250元學費云云,惟迄今僅退還10,000元。110年8月4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41,200元至華南帳戶。10,25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慧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家教補教學兼全職、打工、師訓交流社團」結識簡慧貞,簡慧貞遂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LINE暱稱「鴻-TC」),被告遂向簡慧貞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45堂費用共95,000元云云,致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32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傳訊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①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②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500元。③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69,500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27,500元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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